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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镜明。 委托代理人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华。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镜明。
委托代理人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华。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璐妍。
法定代理人俞晓峰(系俞璐妍父亲)。
法定代理人汪菊(系俞璐妍母亲)。  
上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安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被上诉人蒋丽华及被上诉人顾建平、蒋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上诉人俞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志成、汪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俞志成与俞晓峰系父子关系,俞晓峰、汪菊与俞璐妍系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俞志成与俞晓峰等原居住地房屋动迁,由俞志成、俞晓峰作为被拆迁人于同年5月15日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俞志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只有俞志成,在该协议空白处,写有“某某公寓 106-601 124.98(即本案系争房屋),92-601 78.8,106-602 77.08加俞晓峰160平方米”;俞晓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另有汪菊、俞璐妍,该协议空白处,写有“某某公寓 106-601 124.98(即系争房屋),92-601 78.8,106-60277.08加俞志成107平方米”。唐安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在该两处均加盖公章。2007年12月20日,唐安公司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大产证)。
2009年11月8日,顾建平、蒋丽华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给俞志成购房款80万元,同年11月9日,由俞志成作为甲方、顾建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12.5万元的价格(房东净到手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预购房定金80万元,尾款32.5万元在办理好产权转移后当天支付。2009年12月14日,顾建平、蒋丽华支付给俞志成房款30万元,当天,俞志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顾建平、蒋丽华。2010年2月3日,由俞志成作为甲方、顾建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1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房款80万元,于同年12月14日支付房款30万元,乙方留尾款2.5万元作为办理房产证押金,房产证办理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止)。2010年11月26日,在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由俞志成、俞晓峰作为甲方、蒋丽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蒋丽华,蒋丽华共付房屋款124.5万元,其中110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款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余额2.5万元,产权交割后,房产证完成后,由乙方蒋丽华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2011年10月前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当天,顾建平、蒋丽华通过转账支付给俞志成12万元。2012年8月25日,由俞志成与蒋丽华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俞志成最终为蒋丽华办理产权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当天,蒋丽华借给俞志成办证费用1万元。由于俞志成、俞晓峰未能按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故顾建平、蒋丽华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名下,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办理完上述产权登记后协助顾建平、蒋丽华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顾建平、蒋丽华名下;2、判令俞志成返还顾建平、蒋丽华垫资的办证费用1万元。
原审审理中,顾建平、蒋丽华表示,尚余房款2.5万元,同意在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
原审审理中,顾建平、蒋丽华表示,购房前,其至物业公司打听过,确认系争房屋是俞志成的,俞志成也带顾建平、蒋丽华看过房,门也是俞志成开的,入户手续是俞志成陪同顾建平、蒋丽华直接至物业公司办理的。至于俞志成有无付清房款,顾建平、蒋丽华是不知道的,顾建平、蒋丽华认为,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俞志成,系争房屋就是俞志成的,其有权处分。唐安公司表示,系争房屋是俞志成擅自进入的,唐安公司要起诉俞志成,俞志成要么付清房款,要么返还房屋。原审法院给予唐安公司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但唐安公司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俞志成、俞晓峰等私房动迁后按相关规定可购买的配套商品房,俞志成在取得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顾建平、蒋丽华,顾建平、蒋丽华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近四年,现系争房屋的其他安置人即俞晓峰、汪菊(又系俞璐妍的监护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俞志成出售系争房屋予以认可,并无不妥,为此,顾建平、蒋丽华与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就系争房屋进行的转让合法有效。唐安公司称俞志成未支付购房款,系擅自进入系争房屋,对此,唐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且在法院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内唐安公司未提起诉讼,向俞志成主张相关权利。鉴于顾建平、蒋丽华与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之间的房屋转让合法有效,顾建平、蒋丽华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且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故顾建平、蒋丽华主张由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因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尚未办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故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应当先行办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再配合顾建平、蒋丽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顾建平、蒋丽华名下的手续。而唐安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至于唐安公司称俞志成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唐安公司可另案向俞志成主张该债权。顾建平、蒋丽华要求俞志成返还垫资费用1万元,该垫资款实际就是俞志成向顾建平、蒋丽华的借款,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审理中顾建平、蒋丽华表示购房余款2.5万元愿意在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符合约定,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在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名下的手续;同日,原告顾建平、蒋丽华支付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房款2.5万元;三、被告俞志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借款1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俞志成负担。
原审判决后,唐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顾建平、蒋丽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超出了其审理范围。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仅订购了系争房屋,未付清购房款,尚未依法取得系争房屋,唐安公司与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之间的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出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也无权要求唐安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要求其协助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安公司无需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顾建平、蒋丽华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承担。
被上诉人顾建平、蒋丽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其就要求办理初始登记,之后房屋再过户到顾建平、蒋丽华的名下。顾建平、蒋丽华的请求是概略请求,故不存在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
被上诉人俞晓峰、俞璐妍共同辩称,同意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俞志成、汪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俞志成、俞晓峰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方式为“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俞志成、俞晓峰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一栏载明的并不是唐安公司,而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安置方式“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及唐安公司在拆迁人与俞志成、俞晓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盖章确认易地新建的三套房屋地址和面积等事实可知,唐安公司是履行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易地新建房屋的开发商,唐安公司负有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向被拆迁人俞志成、俞晓峰交付(包括权利交付)三套安置房屋的义务。唐安公司虽称俞志成未支付购房款,系擅自进入本案系争房屋,但未就此进行充分的举证,且其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向俞志成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鉴于顾建平、蒋丽华与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之间的房屋转让合法有效,顾建平、蒋丽华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系争房屋已由俞志成接收后交由顾建平、蒋丽华实际居住使用,且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顾建平、蒋丽华主张由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原审根据顾建平、蒋丽华的诉请内容、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追加唐安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唐安公司协助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将系争房屋办理到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名下,再由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配合将上述房屋办理到顾建平、蒋丽华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若唐安公司认为俞志成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其可另案向俞志成主张该债权。综上,上诉人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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