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利利,总经理。 委托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利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冲及超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沪B53942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载明:……3.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70320),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施剑忠驾驶沪B53942车辆沿本市襄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嘉路向东右转弯时,遇案外人曹金鑫驾驶的自行车沿襄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金鑫受伤及自行车受损。事发后,施剑忠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曹金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本案太平洋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394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曹金鑫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15,111元,判令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曹金鑫医疗费46,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杂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7,448.51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判决项下的赔偿义务。
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再查明,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决字第68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施剑忠……车辆牌号:沪B53942……现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7月18日01时17分,在襄阳南路×永嘉路实施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佰伍拾元……。”
超强公司认为,其所有的沪B53942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太平洋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因在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时遭拒赔,故超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超强公司保险金53,448.5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公司与超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施剑忠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二、超强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是否包含约定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费用。
关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施剑忠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其表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而从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来看,首先,查明事实部分仅认定施剑忠“实施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法行为”,并未明确认定施剑忠逃逸;再者,交警部门最终对施剑忠作出的行政处罚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作出的“罚款壹佰伍拾元”,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逃逸行为所规定的罚款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施剑忠存在逃逸行为,据此,太平洋公司基于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作出的对第三者责任险全部不予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根据(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394号民事判决书,超强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杂费及鉴定费,太平洋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杂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医疗费,双方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第十四条虽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是根据该约定,太平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少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减免保险人责任条款,太平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超强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超强公司做出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因太平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未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九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文义清晰明了,并已对事由内容及法律后果诠释清楚,太平洋公司亦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的阅读提示,因此太平洋公司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超强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现超强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否经过太平洋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关于该鉴定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杂费,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条款中并无任何关于保险人对该费用可不予或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关于住院杂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超强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超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住院杂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超强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1,648.51元;驳回超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8元(超强公司已预缴),由超强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人民币54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显示,事故受害人及目击者的笔录中记载了“事故的声音很大”、“路人拦车没有拦住”、“事故后停了,然后加速逃离”等表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记载了驾驶员因“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述证据表明,驾驶员知道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尤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驾驶员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仅仅因本案中交警部门未以“交通事故逃逸”为名进行行政处罚而否认驾驶员逃逸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误。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受害人笔录、目击者证言、行政处罚决定等大量证据,在数量、完整度以及可信度上,均强于超强公司的驾驶员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直接采用驾驶员询问笔录,对太平洋公司的证据未作说明,属于证据采信有误。3、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误。商业三者险中之所以将事故后逃逸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一旦驾驶员逃离现场,则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驾驶员是否适格、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等,保险公司均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无疑使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大增加。此种情况下,如果仍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会置保险公司利益于不确定中,也会催生道德风险。同时,保险合同中的“逃逸”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法律事件,只要驾驶员发生上述行为就应当适用该条款,而不以国家机关是否对这一行为定性为前提。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未以“逃逸”为名进行处罚而认为不适用保险合同该条约定,属于对条款理解有误。此外,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的约定并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而属于保险赔偿处理方式的范畴,该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药费,交强险条款中也有相同约定。原审法院相关判定亦属于对保险条款理解及法律适用有误。据此,太平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超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超强公司承担。
超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太平洋公司及超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曹金鑫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称,大货车撞了其之后,停了一下,然后加速跑了。李存雄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称,听到汽车的撞击声,声音很大;其想拦住车辆,但驾驶员没有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公安机关告知驾驶员施剑忠,查明其有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对此询问施剑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施剑忠表示不提出。
本院认为,超强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施剑忠构成“逃逸”,主要依据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确实系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部门制作的材料,但从证明力角度而言,一是被询问人的陈述属于主观表述,“加速逃离”等陈述明显出于主观认识和判断形成,二是告知笔录中施剑忠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是针对“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能等同于逃逸。原审判决依据施剑忠本人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认为太平洋公司关于“逃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系基于对双方举证的证明力大小而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保护现场及逃逸行为分别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显然该两种行为不能等同,逃逸是否构成,必须有充足证据证实,目前本案中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认为驾驶员确认其未保护现场表明对交通事故为明知,本院难以认同,未保护现场仅仅是客观事实,至于出于何种原因未保护,是出于逃避事故责任还是因为不知道事故发生,从该客观事实的认定中无从判断,故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误,本院认为,涉讼保险合同对“逃逸”所涵盖情形或具体表现形式并未作出特别的约定或解释,而从一般理解来看,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显然应包含明知发生事故而主观故意逃离等要件。在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及“逃逸”条款的理解并非误读。原审判决亦并非如太平洋公司所言,仅仅以交警部门未以“逃逸”为名进行处罚而认为不适用保险合同该条约定。
太平洋公司关于非医保医药费赔付的约定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在理解上虽不存歧义,但依据该约定,可以产生减少太平洋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属于应当予以提示和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