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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凌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凌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唯凌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唯凌可公司与立印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立印公司授权唯凌可公司为立印公司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产品在浙江、上海地区内独家代理,并保障唯凌可公司在销售区域内的长期利益;代理期限为二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为产品推广期不计入代理期限;上海地区代理费和保证金各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浙江地区代理费和保证金各为10万元;代理期限届满后,唯凌可公司拥有优先续约权,并且以厂家的价格作为基础,在完成本协议项下目标后,立印公司须支持唯凌可公司的优先续约权。立印公司保证不在唯凌可公司区域内授权其他代理商;立印公司保证唯凌可公司的产品供应,并提供相关的证书文件,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宣传资料;唯凌可公司保证不向代理区域外销售产品,若需销售需得到立印公司的书面同意,唯凌可公司销售的产品均由立印公司合法所得,保证绝不对立印公司的产品复制、拷贝,双方应严格遵守指定的最低价格和区域范围,不得跨地区及低价销售,如有违反,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双倍赔付;……。唯凌可公司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须将保证金和代理费支付到立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立印公司为唯凌可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和代理费发票;自签约之日起唯凌可公司年销售目标为:上海100台、浙江100台,唯凌可公司完成年销售指标后超出部分,立印公司以每台500元进行奖励;型号为PU-80PE的产品销售价格为22,500元/台,型号为PU-80PE/D的产品销售价格为29,000元/台,滤芯的销售价格为1,350元/个;当唯凌可公司完成100台的销售数量或者在第一年度内完成100台销售数量时,立印公司无条件退还收取的地区保证金15万元,如果到2013年7月31日,唯凌可公司未能达到第一年度销售目标的80%时,第二年产品单价相应提高1,000元/台,如果唯凌可公司超额完成销售指标并达到150台,立印公司应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待定)。立印公司保证产品和配件的质量,对于直接用户产品和配件3个月内包换,一年内保修,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和其他费用成本由立印公司承担,正常维修和保养所发生的费用由唯凌可公司承担。货到唯凌可公司指定仓库或者使用地后,唯凌可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不得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按照保证金和代理费的双倍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2年5月14日,立印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从姜红日、韩超处收现金35万元,作为唯凌可公司从立印公司处得到大昇工业公司在上海、浙江的总代理。目前,唯凌可公司在股权改制,改制完成后,将由唯凌可公司支付上述代理费和保证金给立印公司,由立印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同时由葛雷退还此款项至姜红日、韩超个人账户。
2012年5月21日,立印公司与上海尚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立印公司授权尚益公司为立印公司取得的大昇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CONET系列印刷水净化系统产品在上海、浙江和江苏地区的合法经销商。为明确产品市场的区域划分,其中:产品安装和使用在上海、浙江地区的,由唯凌可公司负责供货和财务结算;产品安装和使用地在江苏地区的,由立印公司负责向尚益公司供货和财务结算。……。
2012年5月24日,唯凌可公司方姜红日向尚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为了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与更好的开拓市场,也更为了避免终端客户的重复联系,以及保护尚益公司的劳动成果。请将闵行地区尚益公司以及联系和拜访过的客户名单发到我(姜红日)处,以便备案。我们将通知直销员不得对在上述地区清单内的客户进行再次的销售推广,以确保尚益公司的权益。
2012年9月8日,唯凌可公司方韩超在《签收单》上签名。该《签收单》内容为:立印公司转交给唯凌可公司以下物品:1、上海盛隆印刷厂安装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PU-80PE单筒一台;2、浙江海虹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安装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PU-80PE单筒一台;3、徐军田物流公司新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PU-80PE单筒一台(仪表损坏);4、七月在上海展会参展的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
2013年1月3日,广州大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唯凌可公司发函,表示:将委派该公司熊典心至唯凌可公司处接收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同月7日,唯凌可公司向立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广州大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熊典心提取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并要求立印公司尽快将款项退到唯凌可公司账户。2013年2月5日,立印公司向唯凌可公司退还86,000元。2013年5月30日,立印公司向唯凌可公司退还款项38,000元。嗣后,因立印公司未能返还全部款项,故形成纠纷,由唯凌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24日,尚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与立印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之时,唯凌可公司方姜红日、韩超在场;《经销协议》签订后,其与唯凌可公司、立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实际业务。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承认唯凌可公司在代理期间自己安装了一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价款为26,000元。同时,立印公司表示,因双方已经对于唯凌可公司违约、15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涉及保证金15万元。而唯凌可公司表示,由于《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涉及15万元保证金的结算,唯凌可公司不同意该结算,故未签名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现唯凌可公司以立印公司违约要求解除上述《代理协议》。并就此提供了立印公司与尚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案外人广州大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鑫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与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立印公司与尚益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明确记载了“为明确产品市场的区域划分,其中:产品安装和使用在上海、浙江地区的,由唯凌可公司负责供货和财务结算;产品安装和使用地在江苏地区的,由立印公司负责向尚益公司供货和财务结算”的内容,表明立印公司在与尚益公司签订协议之时已经考虑到代理区域的问题,该约定亦未损害唯凌可公司的利益;从事后唯凌可公司人员发送给尚益公司人员的电子邮件中亦可以看出唯凌可公司对于尚益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亦是认可的;且唯凌可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尚益公司存在在上海、浙江地区销售产品的行为。故立印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尚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得到唯凌可公司同意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唯凌可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购销合同》,由于出卖人并非立印公司,故相应责任亦不应由立印公司承担。故唯凌可公司认为立印公司违约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唯凌可公司基于立印公司违约而要求立印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立印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代理协议》,表明立印公司对于解除《代理协议》没有异议,故唯凌可公司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可予支持。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立印公司收取唯凌可公司的代理费和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代理期间所发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注意到,代理期间,唯凌可公司自己安装了一台价款26,000元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该款可以从立印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因均涉及到第三方,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另,立印公司已经向唯凌可公司汇付了124,000元,亦可在返还款中扣除。据此计算,立印公司应当返还给唯凌可公司15万元。立印公司抗辩认为:《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系双方对于《代理协议》的结算,并在结算后由立印公司方姚宾出具了《欠条》,故而立印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履行返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上的手写内容即便是唯凌可公司人员书写,但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次,姚宾出具的《欠条》仅为立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唯凌可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立印公司亦承认《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并没有含盖15万元保证金。故立印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立印公司还表示双方已经明确唯凌可公司违约,故在《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纳入保证金的结算。换言之,双方已经对于唯凌可公司违约以及唯凌可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即为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唯凌可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在双方对于是否违约存在争议时,非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任何一方做出的违约认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立印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唯凌可公司确实违约,立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唯凌可公司与立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解除;二、立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唯凌可公司15万元;三、驳回唯凌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唯凌可公司负担1,800元,由立印公司负担1,550元。
原审判决后,立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唯凌可公司除解除《代理协议》外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在起诉前双方已协商一致,对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为唯凌可公司无法履行《代理协议》,出于对唯凌可公司的照顾,立印公司同意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并对货款进行了总结算。二、原审法院认为如唯凌可公司确实违约,立印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同一笔保证金已有了生效判决,一个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应分两次处理,故立印公司无法再主张权利。
唯凌可公司答辩称,原审中立印公司已经明确了《代理协议》解除的事实。唯凌可公司基于协议解除要求返还保证金也与法律无悖。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后款项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的结算协议也未经我方确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立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代理协议》的解除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代理协议》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立印公司是否应退还15万元保证金;二、立印公司是否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立印公司是否应退还1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唯凌可公司未完成《代理协议》约定的销售100台的销售数量,但立印公司在《代理协议》签订20天后就与尚益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改变了原唯凌可公司独家代理的情况,使未销售100台的原因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未完成100台的销量不能证明是唯凌可公司违约导致的。其次,立印公司提供的《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及《欠条》未经唯凌可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起诉前已协商一致不退还保证金,故对立印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立印公司是否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原审判决立印公司退还保证金即隐含对唯凌可公司未违约的认定,故原审判决结果与立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存在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立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唯凌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立印公司不存在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立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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