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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静。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敏。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静因其他所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静。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敏。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静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平,被上诉人李存兰、顾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存兰与顾静系继母女,李存兰与顾静父亲顾承贵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顾敏。1992年1月,顾承贵母亲顾善桂原承租的徐汇区永康路房屋以置换的形式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弄X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仍属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顾善桂。顾静及顾善桂、顾承贵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李存兰户籍迁入娘家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弄X号X室房屋,顾敏户籍随母李存兰落入该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由李存兰、顾敏与顾静共同居住。九十年代末期,李存兰为避免与顾善桂产生矛盾及照顾顾敏学习生活,李存兰、顾敏居住于户籍地,偶回系争房屋。2003年11月28日,顾善桂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顾善桂一人名下。2009年11月,顾善桂与顾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顾善桂以人民币20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顾静,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顾静一人名下。2013年4月,顾静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更换,拒绝李存兰、顾敏进入,双方发生纠纷。
2013年4月17日,李存兰、顾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弄X号6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顾承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存兰离婚,同年6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顾承贵要求与李存兰离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顾善桂原承租徐汇区永康路203号公房,顾承贵系该房屋的同住人,李存兰与顾承贵结婚后李存兰基于与顾承贵的婚姻关系亦有权居住该房屋,后经置换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弄X号X室公房,顾承贵仍系同住人,李存兰基于婚姻关系有权居住该房屋,现李存兰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准许。顾敏因长期居住在其户籍地,且现已成年,其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一、李存兰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弄X号6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顾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静承担。
原审判决后,顾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存兰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中,又长期不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李存兰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顾承贵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即使顾承贵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也从未主张过该权利,且早已放弃该权利。李存兰作为顾承贵的配偶,也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审认定李存兰具有居住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存兰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存兰承担。
被上诉人李存兰、顾敏共同辩称,不同意顾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存兰的户口不在本案系争房屋中,其虽然与顾承贵存在夫妻关系,并曾在该房屋中居住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但此后其长期未居住在该房屋中,而是居住在户口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其无关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审认定李存兰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顾敏因与李存兰情况类似,也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因此,上诉人顾静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李存兰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弄X号6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李存兰、顾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李存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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