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伟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能带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伟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能带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杰、委托代理人崔小峰律师,被上诉人能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能带公司和龙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5012),约定龙伟公司向能带公司购买LED全彩屏及相关部件。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4,54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交货;双方按照行业标准验收;龙伟公司收到所购产品后15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存在致命缺陷另议);不超过极限参数条件下,出现质量问题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三包期为90天);交货地点为四川康定;运费为能带公司承担;付款期为:龙伟公司付订金35%,货到现场付35%,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如能带公司未按期供货,按合同金额每延误1日付龙伟公司3‰违约金;如龙伟公司不按约定期承付货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付能带公司违约金;产品技术参数详见附件。 2010年5月27日,龙伟公司向能带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36095881、36095882、36095884的支票3张,分别向能带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10万元、4.40万元。同日,能带公司又出具收据1张(编号为0420706),确认另收到龙伟公司支付的货款8.10万元。 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能带公司将相关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期间,龙伟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能带公司出具《收货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宋建新代表龙伟公司接收能带公司发往四川康定的合同货物户外P16全彩显示箱体155个(含系统)、户外P16双基色显示箱56个(含系统)及备件。后龙伟公司又于2010年8月5日向能带公司出具《收货人更改授权书》,改由案外人宋大甫代为接受能带公司发往四川康定的第三批合同货物户外P16全彩显示箱体7个(含系统)、户外P16双基色显示箱体56个(含系统)及备件。案外人宋建新、宋大甫亦分别在能带公司就涉讼买卖合同项下的5张货物送货单(出具时间在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上“客户签章”一栏中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龙伟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星光至诚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光公司)签订了《康定体育场LED显示屏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龙伟公司向案外人星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合同价款为1,223,880元。之后,龙伟公司将能带公司在涉讼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向星光公司交付,用于康定体育场LED显示屏项目。星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3日与龙伟公司联合制作了《LED大屏幕模块到货初步验收情况》2份,确认龙伟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在康定交付的LED大屏共计148块(99+49块)、于2010年8月3日在成都交付的LED大屏共计63块(双色56块+7块全彩),经星光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认为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满足双方订立的采货合同内相关的技术要求,对龙伟公司交付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检测报告认为真实可靠,同意接收该批货物。 2010年11月19日,龙伟公司向星光公司出具《关于康定体育场LED屏幕请求验收》的函件,表示龙伟公司对屏幕进行了修理和维护,顺利保障了甘孜州成立60周年州庆重大活动(2010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屏幕使用正常,请求案外人星光公司验收屏幕,并按合同进度支付款项。 2010年11月25日,龙伟公司向能带公司发送《关于康定体育场LED屏幕状况的通告函》,表示因涉讼LED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虽经龙伟公司多次恳请客户验收,但均遭拒绝,龙伟公司需与能带公司磋商或进行法律诉讼,请能带公司对此给予书面答复。 2010年12月2日,能带公司向龙伟公司发送《关于康定体育场LED屏幕状况的回复函》,表示康定体育场LED屏幕项目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经甘孜州成立60周庆重大庆祝活动的考验,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建议龙伟公司与能带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前往项目现场,共同对涉讼LED设备的现状进行确认,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能带公司同意履行维保义务,如确认涉讼LED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龙伟公司付清余款。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3月15日,龙伟公司内部维修记录上记载“故障现象或要求:1.屏幕局部不闪烁、2.屏幕花;处理结果:更换电源、接收卡、修理显示板”。2011年9月18日,龙伟公司内部维修记录上记载“故障现象或要求:1.屏幕进水、2.面罩脱落起翘;处理结果:换电源、换控制卡、修显示板、整理面罩”。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因能带公司曾欠龙伟公司30万货款,故该欠款直接抵扣涉讼买卖合同项下龙伟公司需向能带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当庭确认,能带公司系在2010年7月30日完成了涉讼买卖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交付。同时,能带公司承认其存在供货延迟的情况,且故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以904,54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承担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共计40天)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08,545.40元。 另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当庭确认,龙伟公司系在2010年10月首次告知能带公司涉讼LED设备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为此,能带公司也确实于该年10月派人员赴现场进行维修,使得涉讼LED设备顺利保障了该月月底的大型州庆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能带公司供货是否符合涉讼买卖合同的约定?审理中,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分别举证了两份内容不同且均无任何盖章、签字的合同附件以证明涉讼买卖合同订立当时所约定的供货内容。对此,能带公司认为其供货与其提供的附件内容相同,且经星光公司验收确认,故其提供的附件内容系真实的,能带公司供货内容符合合同约定。龙伟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附件内容与《康定体育场LED显示屏项目建设合同书》的附件内容相同,因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早于涉讼买卖合同,故按交易常理判断,系龙伟公司按照合同书的要求与能带公司订立涉讼买卖合同,通过向能带公司采购该合同书项下所需产品来供应给星光公司,故涉讼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应以龙伟公司提供的附件为准,能带公司供货存在货不对板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均当庭确认涉讼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使用人为星光公司,故对于货物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星光公司的确认为准。而在龙伟公司提供的两份《LED大屏幕模块到货初步验收情况》中,案外人星光公司明确表示:产品的质量满足采货合同内相关的技术要求,对交付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检测报告认为真实可靠,同意接收该批货物。故原审法院认为,能带公司供货的内容符合涉讼买卖合同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龙伟公司是否应向能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龙伟公司认为,因能带公司供货质量存在致命缺陷(能带公司就“质量存在致命缺陷”的含义当庭解释为不能满足基本使用),且星光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对龙伟公司供货进行验收,故涉讼买卖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龙伟公司可据此拒绝向能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能带公司则认为,致命缺陷系指产品完全不能使用,而涉讼LED设备实际使用至今,故能带公司供货不存在该等问题。另涉讼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15天,在此期间龙伟公司从未向能带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相反,在龙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则证明了涉讼LED设备顺利完成了2010年10月27日至29日庆典活动的使用需求,故龙伟公司理应在15天质保期满后向能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与质量异议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龙伟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应积极行使验货义务。然而,在涉讼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甚至在之后直到本案诉讼发生的近3年时间内,龙伟公司均无法就其曾向能带公司提出过涉讼LED设备存在致命缺陷,或者以此要求退换货、减免相关货款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鉴于龙伟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或一定合理期限内向能带公司提出异议,且考虑到涉讼LED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近3年时间,故龙伟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的货物质量瑕疵不能成为阻却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龙伟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其次,虽龙伟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结合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当庭陈述和龙伟公司举证,考虑到涉讼LED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出现过几次维修情况,且龙伟公司提供的星光公司向龙伟公司出具的函件仅显示星光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综合该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少龙伟公司应付价款至2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关于本诉及反诉中两项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因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双方对于涉讼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就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故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能带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原审法院已酌定的230,000元为准;对于起算日,涉讼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能带公司称因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均认可涉讼LED设备顺利支撑了2010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的庆典活动,故2010年10月29日可认定为涉讼LED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之日,龙伟公司应于该日付清余款。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对涉讼买卖合同关于“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约定的理解,该项违约金应以2010年10月30日起算,据此,确定龙伟公司应向能带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1,660元。另关于龙伟公司主张的延迟交货违约金,因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对于计算基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期间,龙伟公司认为因涉讼买卖合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交货”的约定,能带公司应于2010年6月20日完成交货,鉴于能带公司实际于2010年8月2日完成交货,故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2日(共计44天)。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龙伟公司明确表示按照涉讼买卖合同约定,能带公司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完成交货,且龙伟公司当庭确认能带公司系于2010年7月30日完成交货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并以此确定能带公司应向龙伟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08,54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带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龙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带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1,660元。三、能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54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5.03元(能带公司已预缴人民币9,753元),由能带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12元,由龙伟公司负担人民币6,2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85元(已减半,龙伟公司已预缴),由龙伟公司负担人民币81.40元,由能带公司负担人民币1,23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龙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能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附件系经篡改,龙伟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与其和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内容一致,因此证明龙伟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真实,能带公司实际供货与《合同》不符。2、《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最后一笔款项要以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后才支付,能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既然已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一审法院以供货已实际使用来确认供货合格是不合理的。3、一审确认能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考虑龙伟公司对星光公司维修保养等义务及对龙伟公司产生后续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能带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能带公司不同意龙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一审中龙伟公司曾提出过相应的反诉请求并就此已经撤诉,龙伟公司不应就此再行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在龙伟公司已撤回要求能带公司赔偿维修费的情形下仍酌情判决减少龙伟公司应付货款,能带公司对此表示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龙伟公司向本院提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能带公司实际供货质量不符合龙伟公司与星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附件标准(即不符合龙伟公司与能带公司的《合同》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致命缺陷。 能带公司质证后认为:首先,该证据材料应在一审中提交;其次,一审并未认可龙伟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龙伟公司以未经认定的附件材料单作为标准来进行鉴定,能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后,龙伟公司所委托检验的货物已使用三年多,已非能带公司交付时的状况,且能带公司当时只供货并不负责安装,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能带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龙伟公司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而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出,且难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认定为本案新证据。 能带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带公司供货是否能符合合同约定,龙伟公司是否应支付能带公司余款。 首先,能带公司与龙伟公司分别提供内容不同、无盖章、无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技术参数,因该两份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有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附件均不认可并无不当。基于货物实际使用人为星光公司,且星光公司收货后与龙伟公司共同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3日出具了《LED大屏幕模块到货初步验收情况》,星光公司明确表示对供货方交付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检测报告认为真实可靠,同意接受该批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能带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在形式上已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龙伟公司认为验收标准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且在验收后才付清余款,并以货物质量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龙伟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具有较高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的专业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异议期及三包期应有其商业判断。本案中,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三包期为收到产品后90天,即便龙伟公司实际于2010年8月3日收到最后一批涉案货物,但龙伟公司并未在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且龙伟公司在超过三包期后,于2010年11月19日仍向星光公司发函表示涉案屏幕使用正常。本院认为,龙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履行验货义务,然而龙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乃至三包期内向能带公司提出涉案屏幕存在致命缺陷或要求退换货、减免货款,故龙伟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拒付余款,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龙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对星光公司维修保养所发生等后续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龙伟公司在一审时曾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但在一审审理时又撤回,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另外,能带公司虽对一审法院酌情减少龙伟公司应付货款表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以上诉形式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龙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4.9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伟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