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弓货架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荣恩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弓货架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弓公司)、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弓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恩国、杨天良,上诉人无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美的公司(签约甲方)与无崎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度商用厨房设备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上海区域系统为乙方销售区域,经销产品为商用厨房设备,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承诺在2012销售年度甲方授权的系列产品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万元,并保证按以下时间进度完成提货任务,所有乙方退换货将冲减掉乙方在甲方的相应的提货额,乙方向甲方首期投款不少于300万元,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乙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申请、报告等等必须经甲方分中心经理审核后,报甲方总部批准、盖章后生效,未经甲方总部批准、盖章的任何合同、协议、申请、报告等等一律无效;任何有关结算的补充协议、报告、申请等等必须经甲方总部批准、盖章方始有效,任何口头或未经甲方批准、盖章的承诺、协议、报告、申请等等一律无效;甲方任何人员(包括总经理、销售总经理)的任何口头承诺一律无效;甲方分中心在运作、广告、推广、促销、宣传、公关等等方面的开支由甲方总部负责支付(含办公租金;员工工资;产品仓储)等相应市场支持,需有甲方区域负责人提供书面申请,如乙方自行垫付,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美的公司向无崎公司出具《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度商用厨房设备经销商委任书》一份,表示授权无崎公司为其在上海区域商用厨房设备产品经销商,授权范围包括全权代表其进行渠道建设、客户开发和工程跟进等权益(重大投标项目以专项投标授权为准),授权时间除其另行通知外,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2011年年底,申弓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999号的展厅进行装修施工,该处展厅对外广告牌上有“美的Midea”的商标字样,并有“美的电磁厨房设备低碳厨房领导者”字样,该展厅大门门楣处有“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字样。2012年7月13日,无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春在申弓公司就该装修工程制作的《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上加盖无崎公司公章并签名。 另查明,美的公司商用厨房设备公司上海区域经理吉军,以预付“竞标押金”为名,从申弓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荣恩国处骗取10万元,因吉军拒不归还,荣恩国报警。2012年9月4日吉军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公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吉军的诈骗事实,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现已生效。 申弓公司原审诉称,其负责人荣恩国于2011年11月25日由吉军带至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999号,并与无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春共同协商议定,吉军以美的商厨部门名义委托其制作莘朱路999号美的展厅专柜及货架装潢,由无崎公司使用,涉及到的相关工程费用由吉军所在的美的商厨部门支付。吉军要求其在12月31日前完工。由于工期紧张,工程繁杂,吉军要求12月起立即施工,相关合同手续等随后去办。其即按照吉军提供的设计图纸等制作,每一步工程相关的物质材料、尺寸、报价均由吉军确认后施工。工程于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其即持相关制作明细表和发票找吉军结算工程款。吉军拿走发票后称上交公司结算,其等待多时,吉军以公司仍在走付款流程为由拖延支付至今。其认为,美的公司、无崎公司共同要求其施工,故请求判令两公司连带支付制作工程款596,43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美的公司原审中辩称,其同意申弓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申弓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关系,双方无书面和口头合同。申弓公司主张每一部分材料都是吉军确认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申弓公司提供的施工确认单是由无崎公司确认。美的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且申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无崎公司参与整个工程的过程,工程成果是无崎公司使用收益的,故款项应由无崎公司承担。 无崎公司原审中辩称,其与申弓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系争公司由吉军要求施工。宝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吉军系美的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在民事责任方面亦应由美的公司承担。且依据与美的公司的代理协议,无崎公司在宣传的开支应由美的公司负担,故不同意申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无崎公司租赁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底到期,系争工程所在场地已被案外人拆除部分。为证明其实际装修情况,申弓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至莘朱路999号展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申弓公司并申请对莘朱路999号展厅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展厅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美的展厅专柜及货架装潢工程中现场保留部分的造价为231,259元、现场已拆除但记载于无崎公司确认的《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中部分的造价为148,096元,两项合计造价为379,355元。经庭审质证,申弓公司认为设计费、施工措施费及规费没有计入评估范围内;美的公司认为部分项目计价偏高,且该《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未经质证认可,依据其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无崎公司对于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鉴定部门到庭解答:1、设计费并不在国家收费标准里面,且在《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也未列出,申弓公司在对鉴定初稿进行审核时也未提出该项异议;2、措施费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未在报告中列入;3、规费部分是按照综合费率3%-8%计取,其取中间值5%计算,双方预定的管理费也为5%,至于排污费、税金等因申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缴纳证明,故未计入;4、清单中的单价,如地砖价格,是根据地砖的型号经过市场询价所得,符合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亦区分考虑了现场保留部分及拆除部分的价格,故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无崎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应吉军要求施工,申请证人李杰出庭作证,李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曾是美的公司的员工,后从事美的公司经销商工作,负责上海地区网络销售。其通过以前在美的公司的同事认识吉军,吉军当时为上海区域经理,其在美的公司共和新路办公室的时候曾与吉军的谈话中听到过本案系争展厅,吉军向其表示仓库已经租好找人做展厅,后展厅装修好后其于2011年年底,曾与无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看过,当时6点多钟门已上锁,未进入查看。至于展厅中的商品是由谁提供其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申弓公司及无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美的公司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回答的时间点不符合常理,且对证人身份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其陈述中也无法确认莘朱路展厅的实际发包人,且证人亦是在无崎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看过展厅,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莘朱路999号美的展厅专柜及货架装潢工程的发包方究竟为谁?在系争工程并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难以直接确认该合同的相对方。申弓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系应吉军要求施工,提交向吉军发送的电子邮件、荣恩国与吉军往来短信及《联络函》以佐证,因该电子邮件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反映收发人的身份信息,且从内容上来看也无法体现出双方的合同关系。对于荣恩国与吉军往来短信,已在(2013)宝刑初字第169号案件法庭审理中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短信的内容均是对该案中10万元押金的陈述,无法体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对于《联络函》,该函件的内容系申弓公司陈述,亦无法反映出送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现从展厅的装修来看,广告箱上虽显示有美的商标,但门楣处标有无崎公司名称,且无崎公司系美的公司的经销商,亦从事美的公司商品的销售活动,无崎公司辩称该展厅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无崎公司在审理中表述莘朱路999号系其与吉军共同承租,又表示由其支付了2个季度的租金。虽对于租金的支付,其表述为代美的公司垫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该展厅的装修情况、租金支付情况及此次工程中唯一的书面材料,即由无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原审法院确认无崎公司对该展厅专柜及货架装潢工程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无崎公司认为该笔装修费用按照销售协议应由美的公司负担,系其与美的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无崎公司可另案主张。依据展厅现场情况及无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79,355元。 关于申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工程并无书面合同,也无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由无崎公司验收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无崎公司以379,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弓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无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弓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55元;二、无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79,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弓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申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2.15元,由申弓公司支付负担3,684.03元,由无崎公司负担6,438.12元;鉴定费17,892元,由申弓公司支付负担6,511.92元,由无崎公司负担11,380.08元。 申弓公司、无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申弓公司上诉认为,吉军与张涛的身份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其负责人荣恩国与吉军的短信内容表明与吉军之间存在广告费、押金两种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原审遗漏了其提交的荣恩国与吉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荣恩国多次向吉军催讨广告费和押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收30%-50%。原审法院对利息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答辩认为,其与申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无崎公司进行涉案装修。店铺的受益人是无崎公司。申弓公司提供的短信中未体现其催讨的费用与涉案装修有关,只能表明吉军与另一方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吉军在刑事案件笔录中否认了对装修过程有过指示及协商。申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无崎公司答辩认为,申弓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涉案装修中与申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申弓公司的上诉请求。 无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申弓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当。其系美的公司的上海经销商,申弓公司是在美的公司的要求及安排下进行了涉案展厅的装修。根据其与美的公司的销售协议,涉案装修是其接受美的公司的施工安排。申弓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美的公司。申弓公司提供的录音、短信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应予采信。其对施工项目的确认,并非确认承揽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美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申弓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装修费用应当由美的公司与无崎公司共同承担,两公司均系实际受益人。刑事案件中吉军并未否认过对涉案装修有过指示。故其不同意无崎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的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店铺是无崎公司自行租赁并装修的。从证据材料来看,对装修工程验收的也是无崎公司,法律关系非常明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因原审法院对申弓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予组织质证和认证,故申弓公司二审中再次提交该录音作为证据,欲证明荣恩国向吉军催讨涉案工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根据申弓公司整理的录音的文字内容,未见记载为吉军的通话一方陈述申弓公司为其装修了涉案展厅,即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其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无崎公司、美的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弓公司已实际装修了涉案美的产品展厅,其作为装修工程的承揽方主张收取装修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申弓公司主张其系应美的公司上海区域经理吉军、无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春的共同要求实施了涉案装修。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吉军要求申弓公司进行涉案装修,故不能认定美的公司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无崎公司系美的产品的上海经销商,涉案展厅标有无崎公司名称。无崎公司不仅支付了涉案展厅所在房屋两个季度的租金,且在该装修工程的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无崎公司审理中亦确认,涉案展厅由其实际使用。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对于申弓公司来说,无崎公司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及实际受益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排除其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无崎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展厅装修工程费用。无崎公司如认为涉案装修应由美的公司承担费用,应循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相关约定与美的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申弓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短信证据、证人证言如何认定,以及所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予赘述。申弓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加收罚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申弓公司、无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279.4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弓货架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89.07元;由上诉人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