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卜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日胜。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怡彬、张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洲。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优力箔转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纪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怡彬、张丽、被上诉人陈松洲的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原审被告上海优力箔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陈松洲与郑卜伟、林日胜签订《合营成立玻璃热转印膜生产企业内部协议》一份,就三人出资设立优力箔公司事宜进行了约定,优力箔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松洲及郑卜伟、林日胜。三方另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优力箔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陈松洲占优力箔公司股份为34%,郑卜伟、林日胜各占股份33%。同日,三方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林日胜为优力箔公司执行董事、同意郑卜伟为优力箔公司经理,陈松洲为优力箔公司监事。后三方因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引发了多场诉讼,郑卜伟、林日胜最终均败诉。优力箔公司自成立至今,曾于2011年5月21日召开一次有关对陈松洲提议解散公司的建议讨论的股东会。优力箔公司成立至今并未进行实际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且未依法进行工商年度检验。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郑卜伟、林日胜认为案外人张恭松为优力箔公司的隐名股东,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陈松洲、优力箔公司对张恭松为优力箔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传唤,张恭松到庭表示,其作为优力箔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所持股份由显名股东陈松洲,即陈松洲代持,由于公司未进行经营即发生内部股东冲突,故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同意公司依法解散,支持陈松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恭松作为优力箔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其同意陈松洲的诉讼请求,亦要求原审法院依法解散优力箔公司,故陈松洲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影响其利益,原审法院据此不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优力箔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陈松洲作为优力箔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持有股份超过10%的股东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次,优力箔公司成立之后,陈松洲与郑卜伟、林日胜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案件,案件事由包括郑卜伟、林日胜起诉陈松洲,要求陈松洲补足出资之诉,还包括陈松洲代表公司起诉郑卜伟、林日胜侵害公司利益之诉,且该些案件大都通过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这些诉讼案件说明公司的三名股东之间存有一系列的矛盾和长期的冲突,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已产生裂痕,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发展和经营管理。虽优力箔公司及郑卜伟、林日胜辩称,公司经营前景良好,公司并未陷入僵局,相关诉讼均是股东之间解决矛盾的正常途径,但却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优力箔公司现处于正常的经营管理之中,且其已自认优力箔公司自股东产生矛盾后就停止经营了。另外,优力箔公司自2010年成立之后,至今未进行一次工商年度检验,这既违反了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也说明了优力箔公司现处于经营管理的非正常状态。综上,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优力箔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了严重困难,优力箔公司及郑卜伟、林日胜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如优力箔公司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则面临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将不得不进入清算阶段,因此,本案优力箔公司如继续存续,不但可能会受到工商部门的经济处罚,还可能会使公司增加其他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致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当然,股东之间产生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协商方式予以解决,但自2011年5月14日,陈松洲提出解散公司的提议,各方于同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暂不解散公司的决议后,优力箔公司执行董事林日胜并未履行其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且股东会也已无法正常召开,三方也未能就相关矛盾自行协商解决。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虽进行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松洲与郑卜伟、林日胜之间的股东冲突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优力箔公司的现状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公司已无继续存续的现实意义,依法可以准予解散,陈松洲请求解散优力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优力箔公司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优力箔公司负担,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两名实际管理人员因病导致公司运转放缓,优力箔公司股东会机制并未失灵。且陈松洲与郑卜伟、林日胜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便有争议,也已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化解。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优力箔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来认定公司持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松洲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松洲答辩称,郑卜伟、林日胜并未出资,股东之间也多次发生冲突并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郑卜伟、林日胜各自向优力箔公司借款100万元却不愿归还,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陈松洲认为优力箔公司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优力箔公司答辩称,优力箔公司股东可以协商解决问题,不支持公司解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陈松洲、原审被告优力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优力箔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优力箔公司年检正常;陈松洲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事后补办了工商年检手续;优力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二、优力箔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市精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公司成立至今运行正常;陈松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优力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三、优力箔公司2013年8月工资支付明细,以证明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正常,公司员工也正常领取工资;陈松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优力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四、郑卜伟、林日胜的病史资料,以证明2011年6月以来,郑卜伟、林日胜出现重疾,客观上造成公司运转放缓,但自2013年8月开始,公司恢复了正常运作。陈松洲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优力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提供的证据一,其真实性经被上诉人陈松洲、原审被告优力箔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陈松洲对上述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松洲、原审被告优力箔公司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问及优力箔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利润情况及股东分红情况时,陈松洲称自股东发生冲突以来,公司没有经营收入,也没有过分红,郑卜伟、林日胜对此未作出说明。庭审中,郑卜伟、林日胜、陈松洲均确认,优力箔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 首先,陈松洲作为优力箔公司持有股份34%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 其次,郑卜伟、林日胜虽称优力箔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之中,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卜伟、林日胜及优力箔公司亦无法就优力箔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有正常持续经营并产生利润的情况及股东分红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另外,优力箔公司超过二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长期不召开且对公司经营决策未作出过实质有效的决议,表明股东间自公司成立至今既无经营的事实,也无经营的意愿,股东之间还存在上述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故本院认定优力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 再次,优力箔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其对于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目标及公司自身经济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优力箔公司成立之后,不但没实质经营过,公司股东之间还发生了多起诉讼,已说明优力箔公司的三名股东之间存在着长期的矛盾与冲突。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终也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优力箔公司股东间僵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郑卜伟、林日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