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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 委托代理人王怡玮(系王铭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右梅(系王铭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祥, 上诉人王铭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
委托代理人王怡玮(系王铭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右梅(系王铭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祥,
上诉人王铭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吉祥与王铭系邻居,陈吉祥系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王铭系同号xxx室房屋产权人。xxx室的原进户门结构为:内有一扇木门、向内开启,外有一扇开放式的折叠防盗门、向外朝北开启。现xxx室的进户门为一扇封闭式防盗门,向外朝南开启,进户门上有一限制装置。
原审审理中,陈吉祥要求判令王铭将其xxx室走道房门恢复原状(恢复到木门朝内开,防盗门折叠开放式向外朝北开)、停止侵权、消除安全隐患。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铭将其xxx室原有的内开房门结构更改为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防盗门,拆除了原折叠防盗门,造成现在房门在开启时因视线阻碍造成安全隐患,虽王铭已安装限制装置,但大门开启时依然会挡住部分的公共走道,故陈吉祥请求排除妨碍,可予支持。但安装几扇门及安装何种材质、何种形式的内开进户门属于王铭意思自治的范畴,陈吉祥无权干涉。本案中,王铭实际只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向内开启即可有效解决陈吉祥的出行障碍及安全隐患。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二、驳回陈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铭承担。
判决后,王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原始铁门是0.88米,上诉人改的铁门只有0.83米,而且在原门框上。原始铁门开后占走道0.6米左右,上诉人现在改的铁门装了限制装置,开足只有0.53米。上诉人不存在换防盗门造成通行阻碍,也没有造成视线阻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吉祥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左右邻居关系。上诉人改装的防盗门,给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妨碍,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符合相邻防免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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