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孙金才,男,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秋雄,男,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 原告孙金才诉被告吴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金才诉请被告吴秋雄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818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孙金才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后续治疗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孙金才上述诉请中医疗费7,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秋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才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秋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