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彭永松,男,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负责人徐小亮,职务不详。 原告彭永松诉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永松诉请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62.80元、误工费1,564元、物损费2,34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彭永松和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保险公司保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彭永松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162.80元、误工费500元、物损费2,340元,评估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16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永松评估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宝顺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