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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敖玉红。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兆勇。 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敖玉红。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兆勇。
  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敖玉红与被告林兆勇、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飞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林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飞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玉红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兆勇驾驶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施新路进施湾六路东侧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兆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682.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926.5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兆勇承担60%赔偿责任。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均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林兆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机动车系借用。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定。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停车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52.10元、出租车费88元。
  原告对被告林兆勇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荣飞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机动车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兆勇驾驶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荣飞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进施湾六路东侧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兆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敖玉红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敖玉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肋骨骨折,错位明显,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林兆勇垫付原告医疗费652.10元、出租车费88元,合计740.10元。
  另查明,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机动车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林兆勇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荣飞公司在本事故中存有过错情形,故其诉请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12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日40元,共计6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凭据核算确定为2,334.70元(其中被告林兆勇垫付652.1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日30元,共计4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诉请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为8,926.50元;7、鉴定费8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8、律师费,综合原告获赔数额和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5,131.2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3,691.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和停车费损失共计1,120元,由被告林兆勇承担60%赔偿份额计1,072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林兆勇于事故后对原告的垫付款740.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玉红13,691.20元;
  二、被告林兆勇应赔偿原告敖玉红1,072元(已给付740.10元,尚需给付33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敖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敖玉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林兆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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