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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陈惠康。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昌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锋。 原告陈惠康诉被告江昌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陈惠康。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昌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锋。
  原告陈惠康诉被告江昌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康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昌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康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江昌民驾驶牌号为皖NP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顾唐路东600米处时,撞上骑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9,544.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江昌民赔偿。
  被告江昌民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是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顾唐路东约600米处,遇被告江昌民驾驶牌号为皖NP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江昌民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陈惠康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陈惠康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有发票的173元),到庭被告认为有四张发票系同一天的,故只认可2张,对无发票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620元/月×2个月计赔,到庭被告认可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被告认可按责任比例来分担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90.40元,到庭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的693.6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60天计赔,到庭被告认可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到庭被告认为无定损,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92元(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到庭被告认可由其公司定损的350元。原告主张物损评估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结束后被告江昌民来庭表示,对原告主张中的评估费96元、诉讼费同意承担,对律师费只愿承担一半,其余费用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被告江昌民要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164元及被告江昌民车辆停车费300元、维修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同意。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到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物损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与被告江昌民对被告江昌民垫付的医疗费98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164元及被告江昌民车辆停车费300元、维修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合意,并无不当,可准许。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惠康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670.4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5,77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1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95,03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392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492元,合计101,292.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惠康鉴定费1,080元;
  三、被告江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惠康物损评估费96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12元,合计4,108元;
  四、原告陈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昌民垫付的医疗费98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164元,合计1,164元;
  五、原告陈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江昌民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合计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江昌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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