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官成华。 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成华诉被告牛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牛永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成华诉称,2013年2月5日8时许,被告牛永锋驾驶牌号为皖NR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牛永锋赔偿。 被告牛永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牛永锋是在绿灯时正常行驶的,但原告是在绿灯闪烁时通行的,故认为被告牛永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8时许,被告牛永锋驾驶牌号为皖NR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路口,遇绿灯亮起步直行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由东向西先前遇绿灯闪亮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牛永锋负全责。 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官成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手术,术后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及被告牛永锋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20,190.50元【含伙食费90元、护理用品费168.70元(食品20元,其余为毛巾、面盆等日用品)】,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90元和非医保的费用,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120天计赔,被告认可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620元/月×4个月计赔,被告认可1,2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3,851元/年×20年×10%计赔,原告称近几年一直借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王家东宅XXX号,该处已全部征地,原住村民均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动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首页户主为农村户口,无法证明该地区属非农地区。另根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见该地块仍系村委会管理的农村地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8个月计赔,原告在上海林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计划管理工作,原告表示误工期间单位以生活费的形式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待其事故处理后再退还,被告认为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及纳税凭证,否则认可按1,200元/月×8个月计赔。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告认为原是出具过定损单,但该定损单后被注销,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又不能举证出原告有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之依据,原告驾驶电动车遇绿灯闪亮直行时速度较慢,被告牛永锋驾驶机动车遇绿灯亮起步直行速度较快,未确保非机动车即原告通过之安全,事故责任在被告牛永锋,警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及被告牛永锋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护理用品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王家东宅XXX号,该地区仍系农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但其工作单位明确对其单位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待事故处理后要求予以退还,由此可知原告的误工损失与原告的主张相符合,故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系食品、日用品等组成,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官成华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9,9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2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90,19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000元,合计101,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官成华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4,261.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061.80元; 三、被告牛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成华日用品费14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40元; 四、原告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永锋垫付的现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计1,521.50元,由被告牛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