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刘永锋。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403.30元。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6日5时46分,原告与家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本市徐家汇路出丽园路东约5米处遭一辆鄂A9XXXX轿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鄂A9XXXX轿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化费医药费人民币1,403.30元(包括救护车费人民币235元)。鄂A9X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交强险。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可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锋医药费人民币1,403.3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永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忆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琦 审 判 员 吴 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