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卢茶英,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茶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464.72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茶英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案外人王乃荣驾驶牌号为苏NAC853轿车,两车均沿华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江支路左转弯,由于王乃荣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1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乃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王乃荣就该次事故的前期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另,牌号为苏NAC853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医疗费10464.72元,确系原告后续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茶英后续治疗费1046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茶英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莉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