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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严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被告江剑,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江顺康(系江剑父亲),XXXX年XX月XX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严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被告江剑,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江顺康(系江剑父亲),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玉琴诉被告江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琴及被告江剑委托代理人江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90.90元、交通费194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75元;2、要求被告江剑赔偿原告误工费927.20元、交通费15元。
  被告江剑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375元,其愿承担300元;原告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误工费927.20元、交通费15元,其愿承担200元。但其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对营养费核定金额为300元、交通费核定金额为194元、误工费核定金额为810元,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江剑驾驶沪CFD886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泽浦路近墨玉路西100米处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江剑未让行,发生两车相碰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江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江剑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剑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江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关于交通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1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疾病证明书、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1277.6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375元和原告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27.20元、交通费15元,被告江剑自愿承担总计500元,原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玉琴医疗费489.2元、交通费194元、误工费1277.6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60.80元;
  二、被告江剑应赔偿原告严玉琴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及其它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该款与被告江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9.20元相折抵后,被告江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玉琴人民币1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月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丽静
  
  
 

庭长 顾月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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