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6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瑾。 委托代理人俞仁志。 被告夏洪海。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洪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28.10元,滞纳金504.53元,共计4832.63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夏洪海系原告所管理的马陆清水湾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二楼以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0元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拖欠数额的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夏洪海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9平方米。其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328.10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328.10元、滞纳金504.53元,共计4832.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328.10元、滞纳金504.53元,共计人民币483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洪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吴 红 兰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陈莎莎 审 判 员 吴红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