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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刘荣,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现住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刘荣,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现住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78元、伙食补贴500元、交通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衣损费50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8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奕、谢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19时15分许,朱炜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57C06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松北路曹安路时,由于朱炜未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荣所骑电动车(无牌号)相撞,导致刘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误工10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衣损费认可20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电瓶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愿意赔付其2013年12月工资差额98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损费、护理费、营养费、电瓶车修理费等项目,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应为329.90元;2、衣损费本院酌定200元;3、护理费、营养费,虽原告未作相关鉴定,但因受伤确实需适当护理和营养,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元、营养费200元;4、电瓶车修理费,虽未经定损,但认定书中已明确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凭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贴,因原告未经住院治疗,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称其因伤休息10天,但其12月发放的工资中471.26元系公假补贴及276.83元系补发其11月应发的工时工资,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其因误工影响年终奖发放,因公司证明中未予明确具体金额,且原告所说的年终奖目前尚未实际发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及公司证明等证据,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差额2018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荣医疗费329.9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18元、交通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衣损费200元、护理费120元,合计人民币311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滨凤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丽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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