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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梅。 委托代理人童毅。 委托代理人李晟立。 被告金海炎。 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钻石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海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梅。
  委托代理人童毅。
  委托代理人李晟立。
  被告金海炎。
  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钻石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海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14,045.20元、电费82.8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矿钻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毅、李晟立,被告金海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2011年12月,上海泓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宝矿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3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4,045.20元、电费82.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炎应支付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物业管理费14,045.20元、电费82.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金海炎应支付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应缴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海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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