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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嘉伟。 委托代理人叶珍珍。 委托代理人张济然。 被告薛建敏。 委托代理人陆平中。 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建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嘉伟。
  委托代理人叶珍珍。
  委托代理人张济然。
  被告薛建敏。
  委托代理人陆平中。
  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建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3,055.5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济然,被告薛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陆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4.70平方米。2008年7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和泰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9元,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9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8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27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头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
  2010年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和泰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经双方协商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续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和泰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服务合同已到期,有效期至新一届业委会选举产生为止。原告实际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薛建敏应支付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3,05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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