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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水。 被告汤寿菊。 被告郑徐仁。 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水。

被告汤寿菊。

被告郑徐仁。

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水、汤寿菊、郑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皿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金水、汤寿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80天,借期内利率按每月1.6%计算,每月结算。逾期不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郑徐仁自愿为被告黄金水、汤寿菊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黄金水、汤寿菊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屋作抵押物担保。被告郑徐仁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2012年3月14日借款给被告黄金水、汤寿菊3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计至2012年9月14日止,利率按月息1.6%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黄金水、汤寿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郑徐仁对被告黄金水、汤寿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金水、汤寿菊、郑徐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徐仁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黄金水、汤寿菊以昆山龙成国际甲号房屋作抵押物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2、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汤寿菊。

证据3、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黄金水、汤寿菊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屋作抵押物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催告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

鉴于被告黄金水、汤寿菊、郑徐仁未到庭,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水、汤寿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3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合同载明逾期利率为每月3%,现原告主张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含有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被告郑徐仁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对被告黄金水、汤寿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计至2012年9月14日,利率按每月1.6%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黄金水、汤寿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郑徐仁对被告黄金水、汤寿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徐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水、汤寿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9,667元,由被告黄金水、汤寿菊、郑徐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晟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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