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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峰。 委托代理人周珏(系被告包峰妻子),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峰。
  委托代理人周珏(系被告包峰妻子),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诉被告包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包峰立即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9元;2、被告偿付按每天3‰计算的滞纳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5,75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暂计5,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7月10日到2013年9月10日尚欠的物业管理费4,669元;2、被告偿付以4,66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69元及以4,66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每天3‰计算的滞纳金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69元;
  二、被告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66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3‰予以计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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