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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红慧。 委托代理人汤悦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欣。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 上诉人汤红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红慧。
  委托代理人汤悦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欣。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
  上诉人汤红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红慧的委托代理人汤悦坤、被上诉人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叶欣向汤红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因赌徒输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000元,向汤红慧借44,000元,证明以后不赌。因汤红慧认为叶欣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3月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欣返还借款4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红慧、叶欣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婚生儿子随叶欣共同生活,汤红慧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叶欣支付汤红慧22,000元,付款日期2010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汤红慧曾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欣支付协议中确定的22,0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汤红慧的诉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汤红慧先后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要求返还嫁妆)、返还原物(要求返还嫁妆)、所有权确认(以12,000元欠条为依据)、探望权、离婚后财产(2010年3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多次诉诸原审法院。其中,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本案汤红慧的委托代理人汤悦坤也作为汤红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对离婚协议中确定的22,000元的性质陈述为夫妻离婚补偿款。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汤红慧及其代理人进行了隔离询问,汤红慧及其代理人汤悦坤、徐玲娟对44,000元借款事实分别作出如下陈述:
  汤红慧陈述:2005年,在出售房屋为叶欣归还赌债后,仍欠部分赌债,故叶欣提出向汤红慧父母借款。汤红慧先向父母说明借款原因,其父母要求叶欣出具借条。之后几天,叶欣先向汤红慧出具44,000元的借条,汤红慧一个人将借条拿到位于青浦区盈中西路135弄南XXXXX室的父母家中,其父母收到借条后将44,000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汤红慧,当时汤红慧的哥哥、嫂子均在场。汤红慧收到借款当日即到叶欣家将钱交给了叶欣母亲,当时叶欣及其父亲均在场。
  徐玲娟陈述:因叶欣赌博欠债,出售房屋后仍尚欠部分,故叶欣提出向汤红慧父母借款。汤红慧本人先向父母提出借款,父母表示叶欣出具借条后再借款。几天后,汤红慧拿着叶欣出具的借条至青浦区卫中路XXX号门面房,当时父母均在阁楼下,看到借条后,汤红慧随母亲上阁楼,母亲将现金44,000元一次性交给汤红慧,交付当时汤红慧父亲在阁楼下,当时汤红慧的哥哥、嫂子均不在场。对汤红慧收到款项后如何交付叶欣的事实不清楚。
  汤悦坤陈述:2005年,叶欣家人出售房屋为叶欣归还赌债后,尚缺钱款44,000元,故汤红慧向其与徐玲娟借款,汤悦坤与徐玲娟提出要出具借条。2005年10月15日,汤红慧拿着叶欣出具的借条到青浦区卫中路XXX号门面房,徐玲娟将现金44,000元一次性交付汤红慧,当时有汤红慧、徐玲娟在场。对汤红慧收到款项后如何交付叶欣的事实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汤红慧、徐玲娟、汤悦坤另表示:离婚协议中明确的22,000元是叶欣于2005年装修房屋时向徐玲娟、汤悦坤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本案借款抵扣儿子每月的抚养费,同时因钱款来源于汤红慧父母,故当时未处理。叶欣认为不存在因装修向徐玲娟、汤悦坤借款22,000元的事实,也无约定抵扣抚养费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本案中,虽汤红慧提供了借条,但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仍存在较多的疑点及矛盾:1、借条内容由叶欣写明“证明以后不赌”,从文义理解与一般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有所区别;2、离婚时双方协议确定叶欣支付汤红慧22,000元,其金额正是汤红慧主张的借款的一半,在协议内容未明确款项性质时,让人产生合理怀疑;3、根据汤红慧及汤悦坤、徐玲娟的陈述,借条形成时,汤红慧尚未从父母处取得借款,叶欣确未收到借款,汤红慧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款项后交付给了叶欣;4、汤红慧、徐玲娟、汤悦坤均确认本案款项系从汤悦坤、徐玲娟处取得,但三人对借款交付地点、在场人等重要事实陈述不一;5、根据汤红慧陈述的二笔借款情况,在离婚时汤红慧已明知22,000元、44,000元的借款存在,且均来源于其父母,但当时汤红慧仅提出对其中一笔金额较小的款项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且汤红慧对约定抵扣抚养费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陈述未一并处理的理由也显然不能成立;6、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汤红慧陈述离婚协议中确定的22,000元的性质为夫妻离婚补偿款,如汤红慧所述属实,在双方明知44,000元债务存在情况下,由叶欣作出补偿,可认为双方对已明知财产已一并作出处理。另本案中汤红慧又主张22,000元是叶欣向汤红慧父母的另外一笔借款,对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7、汤红慧及汤悦坤、徐玲娟均认为支付令确定的债务即44,000元、22,000元二笔借款,尚且不论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6万元,但在申请支付令时陈述的借款时间、用途均与汤红慧及代理人在本案中陈述的内容不符。综上,汤红慧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故对汤红慧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汤红慧要求叶欣归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红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其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叶欣赌博的有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对汤红慧及其父母进行了隔离询问有违法律规定,在判决中错误运用推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出具本案借条是因为当时参与了赌博,借条实际上相当于保证书性质,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钱款44,000元。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中,仅有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仍须对借款交付的事实及借贷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汤红慧与叶欣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叶欣向汤红慧出具的借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纠纷原则上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现汤红慧主张该钱款来源于其父母,但未能就该钱款如何交付进行举证,也不能证明叶欣实际收到该钱款。同时,就汤红慧主张本案借款关系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复赘。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汤红慧返还借款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汤红慧及其父母进行隔离询问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至于汤红慧所申请调查叶欣赌博的有关证据,因叶欣对赌博之事并不否认,而是否赌博也与本案借贷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汤红慧要求叶欣返还借款44,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汤红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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