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旦雯。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菊。 上诉人黄旦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国、苏美菊与黄旦雯为邻居,分别系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506—7室及508-9室的房屋产权人。黄旦雯厨房的窗户与王建国、苏美菊的分户门成直角。原黄旦雯的分户门由外向里开启,紧贴分户门有一向外开启的栅栏式的防盗门,后黄旦雯将原栅栏式防盗门改成封闭式防盗门并改变成了向外开启的方向,使其封闭式防盗门开启后紧贴王建国、苏美菊的厨房窗户。王建国、苏美菊向黄旦雯提出异议。2013年5月23日,有关部门因黄旦雯擅自占用公用部位向其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黄旦雯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整改等。未果,故王建国、苏美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黄旦雯将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的分户门由内向外开启整改为由外向内开启。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建国、苏美菊与黄旦雯为邻居,黄旦雯原向外开启的栅栏式的防盗门已影响他人的通行。现黄旦雯改成封闭式的防盗门,应当按照尽量不影响邻居的安装方式安装。故对王建国、苏美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旦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分户防盗门整改为向里开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旦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安装的封闭式防盗门与王建国、苏美菊的厨房窗户成直角,开启瞬间仍与王建国、苏美菊的厨房窗户保持合理距离,王建国、苏美菊称该门开启后紧贴厨房窗户与事实不符。况且,王建国、苏美菊的厨房窗户上的废气排放口紧贴黄旦雯房屋的分户门,黄旦雯此举是为减少王建国、苏美菊厨房排出废气侵入的无奈之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苏美菊答辩称:黄旦雯将防盗门向外开启,并改变开启方向,将其厨房窗户挡住,妨碍其通风,且影响其安全通行。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黄旦雯所装的封闭式防盗门影响了张清毅方的日常生活,构成相邻妨碍。黄旦雯上诉认为其上述行为并未对相邻方的权益造成损害,不同意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旦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