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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毅。 委托代理人张传发。 上诉人周洪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毅。
  委托代理人张传发。
  上诉人周洪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清毅、周洪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张清毅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周洪系其同楼层201室房屋产权人。周洪在公共走道上,从内向外分别装上了一扇防盗门和一扇铁栅栏门,两门相隔一段距离,这段距离中有张清毅家厨房的通风窗口和公共的镂空窗口,周洪在镂空窗口上安装了铝合金窗户。现张清毅认为周洪的行为对其安全和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洪拆除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间公共走道上搭建的一扇全封闭铁门、一扇铁栅栏门及两扇铝合金窗户,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张清毅、周洪系同楼层左右邻居,周洪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公共走道上安装的全封闭金属门、铁栅栏门,影响了张清毅的通行,周洪将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公共走道北侧用铝合金窗户封闭,影响了张清毅的日常生活,故对张清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周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公共走道处的全封闭金属门、铁栅栏门及公共走道北侧的铝合金窗户。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清毅认为其侵占201-203室走道的事实不存在。系争房屋系50年代建造,房屋结构如此,并非其擅自改造造成。而且,所有邻居均不需要经过其走道,移动玻璃窗也无碍阳光及通风,反而有利于通行安全。拆除反而带来安全隐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清毅答辩称:周洪称改建部分是原始结构,但是89号101至103室没有改建过,与上诉人所说的改建并不一致。周洪所装防盗门和铁栅栏门及铝合金窗户对其通行、通风造成了影响。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周洪所装的一扇防盗门和一扇铁栅栏门及在镂空窗口上安装的铝合金窗户影响了张清毅方的日常生活,构成相邻妨碍。周洪上诉认为其上述行为并未对相邻方的权益造成损害,不同意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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