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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德宝。 委托代理人陶国强。 上诉人魏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德宝。
  委托代理人陶国强。
  上诉人魏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所有的沪BDXXXX大型客车在本市新村路、广泉路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包括魏杰在内的27名乘客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杰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和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魏杰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杰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唇皮肤创,右上中切牙震荡等,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魏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汇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审审理中,魏杰、汇华公司就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事故责任者驾驶员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某某系职务行为,有关赔偿应由汇华公司承担。至于魏杰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赔偿,考虑为本案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魏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为3,240元。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确认为1,010.47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误工费3,240元;二、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护理费600元;三、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医疗费1,010.47元;四、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鉴定费900元;五、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营养费450元;六、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交通费250元;七、汇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杰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魏杰承担10元,汇华公司承担5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其提供的工作劳动合同及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条,足以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费损失,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采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汇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给予魏杰充分时间就误工费问题提供税单及工资单等,但魏杰始终未予提供。魏杰提供的证据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给予魏杰充分举证期限。现魏杰对误工费的判决有异议,但仍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魏杰一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魏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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