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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海尔。 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海尔。
  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佳。
  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山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被上诉人米海尔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上诉人丁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1时10分许,米海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曹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曹安公路皇家花园路路口时,适逢丁志佳驾驶牌号为鄂F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左转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后往南左转弯,由于米海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实施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丁志佳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米海尔及其同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海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志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海尔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233.18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米海尔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米海尔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外伤性泪囊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眼溢泪症状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米海尔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米海尔遂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473.1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51,194.38元。上述费用,要求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17,801.20元,超过部分由丁志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另查,1、米海尔系同济大学交通运输工程学院的留学生;2、2012年10月30日下午,丁志佳至太保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要求为牌号为鄂FCXXXX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太保上海分公司接受其投保,收取了保费并向其出具了保单。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3、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米海尔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米海尔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丁志佳已支付米海尔15,000元;6、丁志佳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000元、评估、装运费等2,926元、医疗费490.80元,合计14,416.80元。对于上述费用,丁志佳要求米海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490.80元并承担余额的70%合计10,839元,米海尔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丁志佳至太保上海分公司营业厅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太保上海分公司接受其缴纳的保费并出具保单的行为,视为该公司接受了丁志佳的要约,即为承诺,自此合同成立。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虽载明合同自次日生效,但该条款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该公司合同成立当天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现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该合同条款无效,本案所涉交强险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而且即时生效也更符合交强险有效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本意。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单生效之后,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米海尔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米海尔要求丁志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米海尔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米海尔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米海尔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320元;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米海尔的伤势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450元/月;4、交通费,根据米海尔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法院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米海尔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现米海尔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米海尔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米海尔起到抚慰作用,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米海尔的伤势情况、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800元;7、衣物损失,米海尔因事故致倒地受伤,事后又行手术治疗,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且米海尔系外籍留学生,存在一定的语言交流障碍,故其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米海尔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9、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米海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丁志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故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米海尔人民币113,10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米海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7,154.3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3,101.20元,丁志佳应赔偿米海尔余款34,053.18元的30%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丁志佳先行垫付的15,000元及米海尔应当赔偿丁志佳的损失10,839元相折抵,米海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志佳人民币13,623.0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30日21时,被上诉人丁志佳虽在事发当日给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保单中显示的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丁志佳交完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责任并没有随之开始。该起止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标明,投保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时间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另,被上诉人丁志佳驾驶着不在保险期间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理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志佳辩称,其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至上诉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并在交纳保费后要求保险合同即行生效。上诉人在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对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情形下,单方面将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设置为2012年10月31日零时,该条款是上诉人根据其通常习惯而设置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合同成立当天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归于无效。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米海尔同意丁志佳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丁志佳与太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何时生效,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丁志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的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故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并已生效。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虽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但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提请丁志佳对该期间予以注意并作相应说明,丁志佳否认上诉人就保险期间对其作了说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丁志佳就该保险期间尽到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合同成立当天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丁志佳的责任,确认该保险期间条款无效,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米海尔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鸣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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