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震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 上诉人程震球、张莉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威,程震球、张莉莉系邻居关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为余又新,其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其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底层+卫生间。李威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的实际居住人。程震球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其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其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二层大卫生间。张莉莉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楼的实际居住人。 2013年2月程震球、张莉莉在安装自家小水表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李威安装于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厨房的热水管道打爆。2013年9月,李威认为程震球、张莉莉的行为导致了安全隐患,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程震球、张莉莉赔偿水费损失人民币500元,修复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厨房损坏的热水器管道、瓷砖五块及修复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的木制总门。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厨房进行现场勘察,双方确认涉案的水笼头仍在漏水。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水笼头漏水与管道被打爆无关,对于水管放置问题并没有强制的要求,可以埋在墙内。上述房屋的木制总门应该是墙体里水管漏水造成的,由于是居民私装的,所以不负责修理。双方对于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上述陈述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13年2月程震球、张莉莉在安装自家小水表时将李威的热水管打爆,程震球、张莉莉辩称已经为李威修复损坏的管道,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威不予确认,程震球、张莉莉关于管道已经修复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法院对于李威要求程震球、张莉莉修复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管道埋于墙壁内部,李威修复管道必然破坏瓷砖与墙面,故李威要求程震球、张莉莉修复并更换五块瓷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涉案房屋的木制总门问题是墙体里水管漏水造成的,双方均对上述表述予以确认。程震球、张莉莉将李威热水管道打爆,应当及时修复完毕。然而,程震球、张莉莉并未及时修复完毕,导致木制总门出现问题。故李威要求程震球、张莉莉修复涉案房屋的木制总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威要求程震球、张莉莉支付人民币500元水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震球、张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其于2013年2月打爆的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厨房的热水管道;二、程震球、张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及更换其于2013年2月铺设的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厨房的五块瓷砖;三、程震球、张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的木制总门;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修复费用均由程震球、张莉莉负担;四、驳回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程震球、张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热水管道打爆后其已经进行修理完毕,9月被上诉人又突然起诉,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月至今水龙头未安装好的证据。其在2月份修补墙面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地砖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恢复墙面没有依据。在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上诉人龙头未修复,在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里木门被水侵蚀,故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威辩称:2013年2月份确实修理过,但实际没有修理好,故要求上诉人进行修复。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安装自家小水表时将被上诉人家的热水管打爆,现查明相关水笼头仍在漏水,上诉人称已经修复完毕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复管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修复必然破坏瓷砖与墙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复并更换五块瓷砖的诉讼请求也属合理。涉案房屋的木制总门系漏水造成损坏,原审法院判决一并修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程震球、张莉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