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昇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霞梅。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建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芳。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昇洪、雷霞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昇洪、雷霞梅系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费建光、孙梅芳系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刘昇洪、雷霞梅,费建光、孙梅芳系邻居关系。费建光、孙梅芳在自家门外的走廊口安装了防盗铁门,且将自家阳台外原“凸”字形窗台填平,改为“口”字形窗台,费建光、孙梅芳的上述行为引起刘昇洪、雷霞梅的不满,刘昇洪、雷霞梅遂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物业管理部门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及同年11月28日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双方协商未果涉诉。刘昇洪、雷霞梅要求费建光、孙梅芳拆除1007室朝南外阳台窗框左右两个角多搭建的部分,并拆除1006室厨房、卫生间窗外的通道东侧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费建光、孙梅芳方为了自身利益,在自家门外走廊口安装了防盗铁门,确给刘昇洪、雷霞梅的行走、清理厨房、卫生间窗户等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刘昇洪、雷霞梅要求费建光、孙梅芳拆除安装于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外走廊口的防盗铁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费建光、孙梅芳将自家阳台外改建为“口”字形的窗台,并未给刘昇洪、雷霞梅方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也未影响到刘昇洪、雷霞梅家的安全,故对于刘昇洪、雷霞梅的该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建光、孙梅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外走廊口的防盗铁门及其附件(费用由费建光、孙梅芳自理)。二、刘昇洪、雷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昇洪、雷霞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在阳台窗框左右两个角多搭建的部分严重妨碍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对上诉人通风、采光及安全造成影响,且破坏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费建光、孙梅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将自家阳台外改建为“口”字形的窗台,并未给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也未影响到上诉人家的安全,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昇洪、雷霞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