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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珍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 委托代理人许珍珍。 委托代理人王继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 上诉人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因相邻关系纠纷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珍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
  委托代理人许珍珍。
  委托代理人王继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
  上诉人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的产权登记人为刘方卿,其于2009年7月26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凤英、刘霞分别系刘方卿的妻子及女儿。许珍珍、王继奋、王晴系同号16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5月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在16室房屋南侧自行搭建约1.5M*3M的阳台一间。2013年7月,张凤英、刘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珍珍、王继奋、王晴拆除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南侧自行搭建的轻质阳台。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16室擅自在房屋南侧搭建阳台,确对4室的采光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现张凤英、刘霞要求许珍珍、王继奋、王晴拆除擅自搭建的阳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自行搭建的位于本市闸北区普善路普铁新村XXX号XXX室南侧的阳台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许珍珍、王继奋、王晴自理)。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珍珍、王继奋、王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搭建的阳台采用的是轻质材料,且搭建牢固,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相反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对上诉人生活有很大影响。而且被上诉人目前不居住在房屋内,出租给他人使用,现使用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凤英、刘霞辩称:上诉人搭建的阳台很危险,故坚决要求拆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擅自在房屋南侧搭建阳台,该行为对被上诉人的采光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珍珍、王继奋、王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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