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茆某某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纠纷是双方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共有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故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现上诉人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2幢20号201室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争不动产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