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兵,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伟根,男。 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志兵因与被申请人吴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兵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以证人之间言辞矛盾为由否定证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是错误的;2.二审依据“王志兵对测谎内容持有异议而致测试不成”判决王志兵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不足;3.二审判决认可借条的证据效力,但否定了借条的内容,自相矛盾;4.吴伟根在一审阶段承诺,如借条签名确系其所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现笔迹鉴定结论确认签名为吴伟根所签,故吴伟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伟根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志兵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系对资金交付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测谎内容应由测谎机构来确定,而不是法院,故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王志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给吴伟根。本案中,与借款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仅有王志兵的陈述与证人葛建光的证人证言,但两人对系争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王志兵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阶段,法院曾依照吴伟根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相关测谎,但王志兵明确拒绝对是否在2012年7月4日当日交付系争借款的事实进行测谎,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吴伟根于一审阶段称,若鉴定结果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该陈述并不构成吴伟根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确认与还款承诺,二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王志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