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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东。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敏乐。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建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东。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敏乐。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建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徽,被上诉人夏敏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建东与夏敏乐系表姐弟关系。2011年3月14日夏建东、夏敏乐至广东省清远市,次日考察了翁圣露在清远市的投资项目后,夏建东愿意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万元给翁圣露,并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嗣后,夏建东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岳母吴瑟琴账户转账15万元给夏敏乐,通过妻弟夏志杰账户转账10万元给夏敏乐,3月24日夏建东存入夏敏乐账户40万元,3月26日通过吴瑟琴账户转账12万元给夏敏乐,3月27日夏建东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13万元给夏敏乐,8月25日夏建东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20万元给夏敏乐,上述款项夏建东共计交付夏敏乐110万元。期间,夏敏乐于2011年3月27日交付翁圣露现金45万元,于3月29日存入翁圣露银行账户4.9万元,于3月30日存入翁圣露银行账户18万元,于4月2日交付翁圣露现金12.1万元。上述款项夏敏乐共计交付翁圣露80万元。此后,夏敏乐于2011年6月16日、9月16日返还夏建东各22,500元,10月3日返还夏建东11万元,12月8日返还夏建东104,670元,上述款项夏敏乐共计返还夏建东259,670元。因夏建东至今未收到其他款项,故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夏敏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审审理中,1、夏建东称2011年10月3日夏敏乐支付的11.1万元为65万元的半年利息,其中55万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1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夏敏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万元,1千元为现金支付。夏敏乐仅认可转账归还夏建东借用款11万元,否认支付现金1千元;2、夏建东在2013年10月11日庭审中否认2011年3月曾去翁圣露在广东省清远市的投资项目考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夏建东主张夏敏乐向其借款110万元,夏建东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补制回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交易明细等,仅证明夏建东、夏敏乐间资金往来的情况,夏建东提供的证人主要反映了夏建东资金的来源,虽然证人也表示夏建东、夏敏乐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夏建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夏建东在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否认去广东省清远市考察翁圣露的投资项目,但夏敏乐提供的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记录,显示2011年3月14日夏建东、夏敏乐入住了清远市丁香花园酒店,夏建东以身份信息被他人使用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夏建东的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夏建东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夏建东、夏敏乐存在约定利息和期限的借贷合意。而夏敏乐证人翁圣露所作证词确认向夏建东借款80万元,该证词明显对证人不利,该证人证词的可信度更高。结合夏敏乐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完整的显示夏建东在考察了翁圣露的投资项目后,愿意向翁圣露提供借款,夏敏乐在收到夏建东110万元后,将其中80万元交给了翁圣露,该款应为翁圣露向夏建东的借款,夏建东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夏建东称共收到夏敏乐归还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670元,其中夏敏乐2011年10月3日支付的11.1万元系65万元的半年利息,但夏敏乐仅认可该款数额为11万元,否认支付过1千元现金,而夏建东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确认2011年10月3日夏建东收到的为11万元,而该款数额,与夏建东所称系65万元半年利息不相符,无法认定该款系利息。且夏建东、夏敏乐本无借贷的合意,故无法认同夏建东的陈述,法院认定夏建东已陆续收到夏敏乐返还的259,670元,尚余40,330元在夏敏乐处。现夏敏乐表示愿意返还夏建东,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因夏敏乐未及时返还该款,夏敏乐还应自夏建东催讨日起支付夏建东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夏敏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建东40,330元;二、夏敏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夏建东40,33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建东与夏敏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夏敏乐对这110万元的款项不能做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夏建东与证人翁圣露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夏建东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证人翁圣露提供借款,夏建东、夏敏乐、翁圣露之间也没有委托借贷的三方合意,原审仅凭翁圣露的证言就认定夏建东与翁圣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其与夏敏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夏敏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不是通过恶意方式转移债务,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敏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建东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夏建东理应对本案讼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夏建东主张讼争双方存在110万元的高额借贷关系,但夏敏乐对其中80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否认,且夏敏乐确未就此出具过相应的书面借据,夏建东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80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夏建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夏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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