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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祖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娣。 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祖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祖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娣。
  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祖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夏祖英向邹金娣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当日,夏祖英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2013年1月20日,夏祖英又向邹金娣借款5万元,当日,夏祖英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同年5月5日,夏祖英还向邹金娣借款6,500元,当日,夏祖英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同年6月11日,夏祖英再向邹金娣借款13,000元,当日,夏祖英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在七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49,500元,夏祖英至今未返还,嗣后,邹金娣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夏祖英返还借款149,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夏祖英拖欠邹金娣借款本金合计149,500元至今未返还。夏祖英未返还邹金娣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邹金娣要求夏祖英返还借款本金14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夏祖英关于其实际收取借款金额仅为98,500元等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夏祖英返还邹金娣借款本金14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坚持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有98,500元,故到期还款数额亦应与此一致,不应按原审判决返还149,500元。且这些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现上诉人也已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对方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金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借款共计149,500元是事实,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其是为他人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也不能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还款的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夏祖英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遗漏查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0日借条中分别所列的8万元、5万元,实际借款分别为6.8万元、30,500元的事实;遗漏查明2013年5月5日、6月11日借条中分别所列的6,500元、13,000元,实际为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邹金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认可。
  上诉人夏祖英提交其与案外人傅某某的借条两张,证明其所借款项是借给案外人傅某某的。
  被上诉人邹金娣未提交新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夏祖英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夏祖英与被上诉人邹金娣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借贷人夏祖英依约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夏祖英对此不服,认为借款协议中所涉钱款包含了利息,且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然,其所提供的另案诉讼既不能推翻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数额,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上诉人夏祖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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