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乙。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费甲,上诉人费乙、沈某某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甲,上诉人费乙、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费丙、费丁、费A、费B、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乙、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费甲系两人养女;被继承人费辉忠(1997年5月6日去世)与唐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费乙、费丙、费丁、费A、费B系被继承人费辉忠子女,系唐某某继子女。费乙、沈某某与费甲、被继承人费辉忠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县嘉定镇横沥街XXX号房屋。1982年2月费乙(户主)、沈某某与费甲、被继承人费辉忠共同申请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县嘉西公社第八生产队二上二下楼房、灶间一间(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葛家宅XXX弄XXX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合计占地面积131平方米(建房申请表记载二上二下楼房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灶间占地面积一间25平方米);1984年至1985年费乙、沈某某拆除上述灶间并予扩建(未经审批),与上述二上二下楼房合并成二上三下楼房。1983年费乙(户主)、沈某某与费甲又申请建造猪棚一间(费甲称实作灶间使用,费乙、沈某某不予认同),占地面积11平方米。1992年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对1982年建房颁发沪房嘉字第029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所有权人费乙、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葛家宅XXX弄XXX号、层数2、间数5、建筑面积165.1平方米。另,根据上海市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505233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明确:户主费乙、土地坐落嘉西乡城南八队、人口合计4人、建筑占地115平方米、场地68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183平方米。1991年费甲结婚,与费乙、沈某某分开居住,即不再居住于葛家宅XXX弄XXX号房屋。 2009年9月费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其中明确:一、乙方私有房屋坐落葛家宅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97.26平方米;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三、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4元,价格补贴为276元;四、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为110,510元,零星补偿为20,953元;五、甲方应补偿乙方403,681元【(110,510+20,953)元+(1,104+276)元×197.26平方米】;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如期房安置门牌号和建筑面积以公安局与实测面积为准)坐落在沪宜公路3066弄:①3号703室129.9平方米(以下简称大套房屋)、②11号503室62.3平方米(以下简称小套房屋)、③11号504室90.34平方米(以下简称中套房屋),共计房价1,051,259元;八、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972元,以期房调换的另增发搬家补助费1,972元,设备迁移费4,981元。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在甲方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甲方付乙方奖励费9,863元(50元×197.26平方米);2、甲方付乙方20个月过渡费31,561元(8元×20个月×197.26平方米);3、甲方补偿乙方总额454,030元;5、乙方付甲方差额597,229元。另,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明确:葛家宅XXX弄XXX号权证房实测面积197.26平方米、总价74,656元(其中,二上三下楼房权证房实测面积179.1平方米、总价69,535元;对其余部分所指向的房屋,费甲与费乙、沈某某意见不一),证外建筑实测面积43.91平方米,简棚类实测面积16.05平方米,总价1,044元;房屋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7,431元,房屋内部二次装潢的评估价值17,379元。对证外及简棚类建筑,费甲表示搭建于其婚前,费乙、沈某某则表示由其两人搭建于费甲婚后。 2011年11月拆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经上海嘉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公司)已交付中套房屋(实测建筑面积90.30平方米)、小套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2.23平方米),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该两套房屋的购房人为费乙、沈某某及费菠。2013年3月11日费乙、沈某某及费菠与嘉兰公司就上述已交付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大套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29.68平方米)因未支付房屋差额(嘉兰公司证明实际应付449,992.07元)而尚未被交付。目前,三套安置房屋均登记在嘉兰公司名下。 2013年7月,费甲诉至法院,以其系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申请人之一为由,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三套安置房屋,并由其获得小套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费菠系费乙、沈某某所生之子(1990年5月14日出生);费甲婚后未迁出户口。葛家宅XXX弄XXX号现有户口6人,即费甲、费乙、沈某某、费菠及费甲丈夫、女儿。被继承人费辉忠就葛家宅XXX弄XXX号房屋处分未立有遗嘱。 原审审理中,费甲以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权证面积为197.26平方米为由要求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计65.75平方米房屋面积,并同意支付三分之一房屋差额。原审庭审结束后,费甲以其要求所得的小套房屋面积小于65.75平方米而不同意支付房屋差额。费乙、沈某某则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费甲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费甲在1982年建房时年仅11岁,未出资出力,故费甲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小于四分之一;同时,费乙、沈某某表示费甲已出嫁20余年,费甲曾在夫家建造两间平房(费甲对此予以否认,费乙、沈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费甲与其丈夫、女儿的户口系空挂于被拆迁房屋,故费甲非属拆迁安置对象,即费甲对安置房屋不应享有权利。此外,费乙、沈某某表示其子费菠自出生即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民,故费菠应享有安置房屋权利。综合以上理由,费乙、沈某某坚决不同意费甲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要求,并以拆迁方式系货币补偿而仅同意给付费甲15万元补偿款。至于目前三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费甲与费乙、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为11,000元/平方米,但费乙、沈某某要求按安置协议确定的3,725元/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价格。针对费丁要求得小套房屋的意见,费乙、沈某某表示三套安置房屋的取得与费丁无关,费丁只能在费辉忠共同申请建造的1982年房屋中享有继承份额,即同意费丁在被继承人费辉忠所有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权利中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由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组成,其拆迁权益则由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组成。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有身份属性的一项权利,当一户人口出现减少时,宅基地应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涉案被拆迁的葛家宅XXX弄XXX号房屋中,1982年建房系费乙、沈某某与费甲、被继承人费辉忠共同申请建造,1983年建房系费乙、沈某某与费甲共同申请建造,故上述人员在建房时均享有相应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按照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系新、旧房屋的物的转化形式,故费甲仍应享有安置房屋权利。至于费甲在安置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及实现权利的表现形式,应充分考虑各申请建房人的建房贡献、实际居住等情况综合酌定。费甲在共同申请建房时系未成年人,尚需养父母即费乙、沈某某的抚养,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无出资出力的能力;又费甲已出嫁20余年,对被拆迁房屋的后续修缮、装潢及设备安装等事项应由费乙等实际居住人完成。据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费甲对共同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权利及被拆迁后安置房屋权利应少于费乙、沈某某,并结合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以安置房屋归费乙、沈某某所有并由费乙、沈某某给付费甲相应的安置房屋折价款为宜。被继承人费辉忠在本案中的权利范围,其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去世而自然丧失,并由剩余的家庭成员享有,属其所有并可被继承的财产仅为1982年共同申请所建的房屋所有权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房屋因被拆迁而转化为地上物补偿及其他补偿。现费乙、沈某某根据建房实际情况,同意将被继承人费辉忠所有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权利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妥,可予照准。被继承人费辉忠共有六名继承人,除费丁外,其余五名继承人明确表示将继承份额归费乙、沈佩芳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此外,费乙、沈某某将其子费菠作为安置房屋的购房人之一,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大、中、小三套安置房屋归费乙、沈某某所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三套安置房屋价款间的差额由费乙、沈某某支付;二、费乙、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甲安置房屋折价款40万元;三、费乙、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丁继承款3,20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费甲,上诉人费乙、沈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费甲上诉称: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之一,也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动拆迁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拆迁房屋建造时,不论其是否出资,其均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费甲结婚之后,为了避免兄弟出生所带来的家庭矛盾,才未与费乙、沈某某共同生活。故费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费乙、沈某某共同上诉称:费甲虽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申请人之一,但该房屋建造时其年仅11岁,当时尚需费乙、沈某某抚养,费甲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并未出资出力。费甲出嫁之后的20余年中未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费甲的户口属于空挂户口。动迁安置系安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便费甲应获得相应的动拆迁利益,其权利范围也十分有限,而原审所确定的40万元折价款明确过高。故费乙、沈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费甲、上诉人费乙、沈某某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费丙、费丁、费A、费B、唐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认,应以相关部门的具体审批、登记为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其中包含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对地上物即房屋的补偿等。本案中,费甲作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申请人之一,其理应在本次动迁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当然,在确定对费甲的具体补偿方式时,仍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建造、维护过程。就此一节,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费乙、沈某某作为费甲的养父母,其对费甲有多年的养育之恩。暂且不论费甲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即便从让两老安度晚年的角度考虑,其较费甲获得相对较多的动拆迁安置利益,亦不为过,且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道德认知标准。况且费甲对其在被拆迁房屋建造时曾作出贡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费甲坚持要求获得小套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论是获得房屋抑或是折价款,均系对费甲的动迁安置利益的补偿,且原审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费甲及费乙、沈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费丙、费丁、费A、费B、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3元,由上诉人费甲负担人民币10,653元、由上诉人费乙、沈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