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元。 委托代理人丁美玲。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林玲。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生。 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吉元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刘怡彬,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彬,被上诉人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严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吉元与于春生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14日,于吉元与于春生共同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交赠与公证申请表,在赠与公证申请表上记载的申请公证赠与的方式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于吉元自愿将宝钢四村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于春生,受赠人于春生愿意接受此项赠与,于吉元和于春生在申请人签名栏中签名;于吉元和于春生并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受理告知书及公证受理通知单上签名;同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向于吉元和于春生作了赠与公证接待笔录,公证员向于吉元和于春生询问了办理此项公证的目的、用途、办理公证的要求、赠与房产的原因和目的、被赠与物的数量、质量和价值,赠与的附加条件、公证书的领取等问题,并向于吉元和于春生告知了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于吉元和于春生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提问均进行了明确回答,并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名;于吉元还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了指纹存档,并在指纹存档表上签字。 同日,于吉元作为赠与人和作为受赠人的于春生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宝钢四村房屋的权利人系登记在赠与人于吉元一人名下,系赠与人于吉元个人财产。现赠与人于吉元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于春生。双方并对赠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赠与人于吉元自愿将宝钢四村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于春生,受赠人于春生愿意接受此项赠与。2、受赠人于春生保证赠与人于吉元对宝钢四村房屋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权。……4、本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在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后生效。于吉元和于春生在该赠与合同上签名。 同年4月21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1)沪静证字第57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于吉元和于春生于2011年4月14日来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赠与人于吉元和受赠人于春生签订上述《赠与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同日于吉元和于春生向房地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宝钢四村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于春生所有。 2012年于吉元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查并撤销(2011)沪静证经字第57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赠与合同公证书》不予撤销。后于吉元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对于吉元的投诉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对于于吉元要求撤销与于春生就宝钢四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吉元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于吉元的再审申请。 2013年9月,于吉元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9月14日,于吉元曾入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于吉元)右耳听力较前改善,无特殊不适主诉。查体:神清,精神可,心肺无殊。双耳道畅,鼓膜标志清晰;同年10月4日于吉元亦入住同医院,入院诊断记载:神清,气可,言语清晰,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定向力全;双眼球各向活动可,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双耳听力明显下降,右耳为著;2011年4月11日14时,于吉元入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骨关节炎;2、高血压病;3、冠心病。入院情况中记载,于吉元因“反复双膝肿痛近4年,加重1周”入院。查体:神清,气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及公证员在作出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公证的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于吉元主张其在办理涉案赠与合同公证时,因病导致认知能力产生障碍,且视力及听力均极差,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亦未携带辅助设施,故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及办理公证的过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对此情况予以充分注意。法院注意到,根据相关病史资料,于吉元在办理公证时,视力及听力确实存在下降的情况,且于吉元亦身患XXX疾病,然当时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并不能反映出于吉元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存在认知障碍或意识模糊不清,也不能反映出于吉元当时的听力和视力达到了失明和失聪的程度,而于吉元在办理公证业务之前病历记录中均记载于吉元神清、言语清晰、对答切题、定向力全,鉴于此,法院认定于吉元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并不存在认知障碍和意识模糊,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于吉元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于吉元还主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告知其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也未向其送达公证书,故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其亦未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相关公证程序材料及公证接待笔录上签名;对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办理本案中赠与合同公证业务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对有关赠与事项及申请作了审查及核实,并对涉及赠与合同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向于吉元和于春生进行了询问后制作了涉案赠与合同公证,从相关证据可以判断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审查核实过程中亦不存在过失,尽到了审查、核实的义务;于吉元认为其并未在相关公证文件及赠与公证接待笔录上签名,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关公证文件及赠与公证接待笔录上于吉元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于于吉元所述的告知公证执业区域及公证文书送达事宜,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亦不存在过错,于吉元的陈述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故法院对于于吉元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于吉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吉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其将宝钢四村房屋赠与于春生的动机,也没有查明于吉元在办理公证时的真实身体状况。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于吉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春生均答辩称:不同意于吉元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吉元主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亦未告知其办理赠与公证的相关后果,且其神志不清,系受于春生诱骗才去办理的公证。就上述事实主张,于吉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瑕疵。于吉元虽否认曾在相关公证文件上签字,却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关于于吉元提出的其系被于春生诱骗办理公证的主张,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于吉元的相关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于吉元未能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难以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于吉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