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勇。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根娣。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红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7时55分许,施根娣在本市长临路XXX号东康菜场内南侧由西向东行走至19号与20号摊位间的通道附近时,适逢高红勇由南向北行至上述位置,施根娣摔倒致伤。事发当日,高红勇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经过为:“2012年12月21日上午7时50分左右,我双手捧着一只冬瓜在农贸市场往自己摊位上走,当我走到19号摊位时有一位七十几岁老太从我左侧过来头低着,当走到我面前头一抬一惊,已经擦着我左手臂,往地下一坐,……”事发当日,施根娣即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施根娣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施根娣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0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施根娣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高红勇赔偿医疗费58,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4,394.8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30元及律师费7,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根娣系本市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高红勇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的事发经过表明双方事发时确发生肢体接触,后施根娣摔倒受伤。施根娣、高红勇作为行人,在菜场内通行时理应注意观察通行路况,注意避让他人,确保通行安全,双方在行走过程中均某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施根娣损伤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红勇对施根娣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高红勇虽主张施根娣系自身原因滑倒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意见难以采纳。至于施根娣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施根娣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费用后核定为31,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施根娣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施根娣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施根娣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核定为84,394.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并参照一般市场行情,酌情确认为4,500元;6、交通费,根据施根娣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发经过、各方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予以确定;8、鉴定费,该项目系施根娣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凭据认可1,930元;9、律师费,该项目系施根娣合理损失,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上述费用,由高红勇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红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根娣医疗费1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197.4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965元、律师费1,500元;二、对施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高红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施根娣发生过碰撞;且即便有肢体接触也是施根娣在摔倒过程中本能地拉了一下上诉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出示了事发在场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没有撞到施根娣,故对于施根娣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根娣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根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金额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高红勇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施根娣认为证人应当在原审出庭作证,故不同意高红勇提供的证人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高红勇提供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遂向高红勇释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高红勇仍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在二审期间要求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高红勇主张其未撞到施根娣,而是施根娣因地面湿滑及自身原因在摔倒过程中拉了本人,但据施根娣所述的事发经过和高红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双方当时先有肢体接触,而后施根娣才摔倒受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施根娣与高红勇在行走过程中均某尽到避让注意义务,而判令双方各自分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红勇在原审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证人均某到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发生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红勇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上诉人高红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