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英。 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贵。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负责人陈洪。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玲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3)青民四(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浦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2日14时00分许,张玲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R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朱枫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浦区朱枫公路9.4K处,因驾驶疏忽,与前方同车道胡金贵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金贵即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8日,胡金贵于2010年3月18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8日,胡金贵另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共计43,933.52元(含救护车费)。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玲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金贵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胡金贵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8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胡金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胡金贵出生于1943年2月9日,系非农业户口。胡金贵因本起事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事发后,张玲英已支付胡金贵现金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胡金贵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沪CRXXXX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原审案件执行过程中,张玲英又支付胡金贵5,000元。 青浦法院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胡金贵主张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青浦法院重审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只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超过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仍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审中胡金贵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胡金贵现要求人保青浦支公司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胡金贵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胡金贵主张44,244.80元。青浦法院认为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胡金贵提供的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合理计算,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确认医疗费为43,933.52元(含救护车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金贵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青浦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胡金贵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青浦法院认为,胡金贵的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情,可按每月900元计算,法院确认3,600元。 4、残疾赔偿金,胡金贵主张按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13年并乘以系数0.1为52,244.40元。张玲英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人保青浦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2013年的城镇标准计算。青浦法院认为根据胡金贵的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13年并乘以系数0.1为41,389.40元。 5、护理费,胡金贵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胡金贵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青浦法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胡金贵主张930元,为此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收据9份。张玲英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人保青浦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出租车费发票形式,无法证明是出租车消费,故不予认可。青浦法院认为,胡金贵对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难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金贵主张5,000元。青浦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不仅使胡金贵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胡金贵的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500元。 8、衣物损失,胡金贵主张300元。青浦法院认为对此胡金贵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胡金贵主张1,800元。青浦法院认为鉴定费系胡金贵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其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胡金贵主张190元。对此胡金贵已提供拐杖费的相应依据,青浦法院予以支持。 11、律师代理费,胡金贵主张3,000元。青浦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胡金贵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青浦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故张玲英应对胡金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玲英认为其最多负次要责任,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玲英所有的车辆已向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除律师代理费由张玲英全额承担外,其余由张玲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金贵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2,932.92元,由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879.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张玲英赔偿31,037.46元。张玲英的已付款15,000元应予扣除。发生事故时张玲英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玲英追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金贵59,879.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张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金贵31,037.46元;张玲英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5,000元; 三、胡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青浦法院重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浦法院重审认定的医疗费范围中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被上诉人胡金贵对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酌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应当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胡金贵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按照5.5:4.5的比例分担责任更为妥当。请求撤销青浦法院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金贵书面答辩称,胡金贵对于医疗费用已提交相应的单据和病史材料,青浦法院亦反复核实,金额并无错误,也不存在应予剔除的部分;青浦法院重审判决对衣物损失的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处理、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人保青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青浦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浦法院(2013)青民四(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张玲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青浦法院据此确定由张玲英对胡金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从病史记录看,胡金贵受伤当日有头部挫裂伤、左胫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故青浦法院重审中根据上述伤情,审核胡金贵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收费单据,确定胡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范围及具体费用,并酌定衣物损失,亦无不当,其中鉴定费已按照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担。律师代理费系被上诉人胡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当由张玲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青浦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玲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玲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