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云鹏。 委托代理人石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上诉人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澳递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45分许,张龙骑驶电动车沿本市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共和新路XXX号处将杨毅撞倒,致使杨毅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毅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等。治疗期间,杨毅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9,883.10元。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杨毅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杨毅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毅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张辉为张龙提供担保。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毅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龙、张辉、赛澳递公司及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桥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9,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人桥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与张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龙的派遣用工单位为赛澳递公司。事故发生时,张龙在为赛澳递公司投送快递。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毅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26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杨毅未能就人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予以举证。人桥公司、赛澳递公司、张龙、张辉对于杨毅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毅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就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龙系人桥公司派遣至赛澳递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毅诉请张龙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赛澳递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诉请人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张辉虽为张龙提供担保,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辉无承担担保责任的赔偿基础,故杨毅诉请张辉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据实认定为79,88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律师费8,000元,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赛澳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赛澳递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毅医疗费79,8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二、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赛澳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仅有张龙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张龙系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致他人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张龙个人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应予调低。要求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毅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毅辩称:赛澳递公司系张龙的用工单位,张龙在赛澳递公司负责投递快递。事发当日为工作日,当时张龙的车上装有货物,且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张龙提供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证实张龙在为赛澳递公司工作期间致伤被上诉人,故应由赛澳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桥公司辩称:张龙由被上诉人派遣至赛澳递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赛澳递公司系用工单位。现张龙在工作期间致他人损害,应由赛澳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龙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在自己负责的区域为赛澳递公司投送快递,因此其在工作期间交通肇事所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赛澳递公司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龙在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中陈述,其送快递急于一时,逆向行驶与杨毅相撞。 本院认为,张龙系赛澳递公司的配送员,事发日为工作日。据杨毅所述,当日看见张龙的车上装有货物;事发后张龙亦向交警部门陈述其在送快递过程中撞及杨毅。上述事实与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张龙在为赛澳递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致杨毅受伤。现赛澳递公司否认张龙在工作期间交通肇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赛澳递公司就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认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赛澳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杨毅主张的数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赛澳递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20元,由上诉人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