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被上诉人张瑛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上诉人胡志强、被上诉人胡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8时10分,胡志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胡天明的沪CL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青浦区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瑛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瑛不负事故责任。张瑛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6日至2月16日和2012年5月7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2,271.38元(含急救救护车费79元、伙食费873元、用血互助金2,880元)。张瑛另花费陪客椅费70元。事发后,胡志强已支付张瑛现金2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张瑛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2,282.28元、误工费21,06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陪客椅70元、输血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余款由胡志强、胡天明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瑛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瑛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瑛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瑛2012年1月16日遭双下肢交通伤,致双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012年5月4日右下肢再骨折与交通伤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2012年5月4日右下肢再骨折与其目前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后果无加重影响;张瑛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胡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志强、胡天明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杨某某7,042元;二、胡志强应赔偿杨某某262.92元;三、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张瑛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胡志强对张瑛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胡志强的已付款。胡天明同意对胡志强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张瑛和杨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在该两人之间分摊。根据鉴定结论,2012年5月4日张瑛右下肢再骨折与其目前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后果无加重影响,故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伤残赔偿金及三期均按45%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张瑛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张瑛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92,271.38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计91,3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张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鉴定费1,800元、陪客椅费70元,系张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张瑛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瑛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酌情确定为7,7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15,075.5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14,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余款200,117.58元的70%,即140,082.30元由胡志强赔偿。律师费,系张瑛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适当赔偿,酌定为4,000元,故胡志强应赔偿张瑛共计144,082.30元,扣除胡志强的已付款25,000元,胡志强还需支付张瑛119,082.30元,胡天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瑛114,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二、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瑛119,082.30元;三、胡天明对胡志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其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张瑛第二次外伤致右股骨原骨折处再骨折,其两次骨折的部位一致,故第二次再骨折对其伤残后果无加重影响,但其延长了病程,产生了新的治疗费。因此,对于张瑛第二次骨折所发生的医疗费23,034.6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因2012年1月16日交通伤与2012年5月4日外伤共同造成张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再骨折,两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第二次外伤的参与度为45%-55%),故涉及三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50%的参与度计算。要求撤销原判,对上述赔偿费用重新认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瑛辩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在愈合期内相同部位又发生第二次骨折,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骨折系由于张瑛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承担第二次骨折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50%的参与度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志强、胡天明同意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其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出具如下意见:张瑛2012年1月16日交通伤,距(2012年5月4日)右下肢再次骨折仅3月余,其骨折尚未达临床愈合程度,此时其右股骨骨质自身强度及对抗应力及剪切力的力学强度远未达到正常骨组织,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时,容易发生再次骨折。张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再骨折系在原交通伤骨折未愈合,载荷功能未恢复的基础上再次遭受外力形成,即2012年1月16日交通伤及2012年5月4日外伤共同造成,两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第二次外伤的参与度拟为45%-55%),张瑛第二次外伤致右股骨原骨折处再骨折,其两次骨折的部位一致,故第二次再骨折对其伤残后果无加重影响,但其延长了病程,产生了新的治疗费。 本院认为,张瑛因2012年1月16日的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在首次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4日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原骨折处再骨折。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意见,张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再骨折系2012年1月16日交通伤及2012年5月4日外伤共同作用造成,两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张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再骨折系“多因一果”所致,既有交通伤的原因,也有第二次外伤的因素。同时,张瑛因原骨折处再骨折致病程延长并产生新的治疗费也是客观事实。虽然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要求免除其对张瑛第二次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按50%的参与度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张瑛在首次骨折恢复期内原骨折处再骨折系其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在此情形下,由张瑛自行负担第二次骨折所发生的费用或者按第二次外伤参与度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原审法院对张瑛第二次骨折所产生费用的处理以及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