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贞。 委托代理人曹有志(系杨忠贞丈夫)。 上诉人韩爱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爱子、被上诉人杨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杨忠贞、韩爱子签订《说明》一份,载明:“现有杨忠贞协助购买方山田某某、韩爱子购买系争房屋事宜。本人山田某某等同意于购买方与出卖方成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杨忠贞行纪服务费共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若该房屋买卖交易未能成功,杨忠贞须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关系后柒日内全额退还该款项。另:杨忠贞须全力促成购买方与出卖方于成功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尽快办理该房屋交房手续。本说明于杨忠贞、山田某某、韩爱子本人签字后即为生效。” 后韩爱子代案外人山田某某与案外人林某(出卖方)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山田某某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7月7日,案外人山田某某、林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山田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打印。 2013年8月17日,案外人山田某某、林某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杨忠贞亦在场。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山田某某名下。 2013年9月,杨忠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韩爱子支付服务费6.8万元。韩爱子辩称,不同意杨忠贞的诉讼请求。即使自己应当支付服务费,但杨忠贞主张的服务费偏高。 另查明,杨忠贞系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商登记的投资人。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杨忠贞、韩爱子签订的《说明》具有居间合同性质。虽然该《说明》中明确在案外人山田某某签字后生效,但是韩爱子已签署了此《说明》,且韩爱子实际也参与了为案外人山田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故该《说明》对于韩爱子而言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杨忠贞已经为韩爱子提供了房源信息,且与韩爱子有关联的案外人山田某某已经与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故法院依据《说明》认定韩爱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考虑整个交易中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参与等因素以及杨忠贞在整个交易中的居间活动内容,法院对于杨忠贞主张的居间费用酌情扣减。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判决:被告韩爱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贞居间服务费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韩爱子负担。 判决后,韩爱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尽管上诉人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但实际履约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上诉人却未能购买系争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的付款缺乏合同基础。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该房屋的交易系由案外人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包括带看房、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及交房等事项。但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70%的服务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忠贞辩称,出卖方系委托被上诉人居间出售系争房屋,被上诉人系通过之前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合作的某公司得知上诉人欲购买房屋,被上诉人为此进行居间服务。2013年6月25日因系在某公司与上诉人磋商购房事宜,因此被上诉人仅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居间协议,被上诉人并陪同上诉人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还在7月7日陪同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另产权证过户密码纸在被上诉人处,更表明是被上诉人参与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交易成功,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韩爱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忠贞支付居间服务费。首先,从韩爱子与杨忠贞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说明》的内容看,系山田某某与韩爱子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且《说明》中“另”明确“本说明于杨忠贞、山田某某、韩爱子本人签字后即为生效”,事实上韩爱子在该《说明》上签字,表明《说明》对韩爱子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韩爱子代山田某某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后尽管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山田某某名下,但韩爱子参与了系争房屋的居间及买卖过程。至于韩爱子与山田某某之间最终什么原因而未能均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杨忠贞无关。最后,韩爱子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其所称的实际居间人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在此情况下,杨忠贞可以依据《说明》及本案客观事实向韩爱子主张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在考虑某公司一定程度亦参与了系争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而酌情扣减韩爱子应当承担的居间服务费,合乎本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韩爱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在此指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负责人杨忠贞在今后的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以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韩爱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