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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婷。 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艳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保。 委托代理人杨亚丽,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啸峰。 上诉人蒋玉婷因民间借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婷。
  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艳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保。
  委托代理人杨亚丽,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啸峰。
  上诉人蒋玉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霍艳莉,被上诉人陶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丽,被上诉人李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金保与李啸峰系同事。李啸峰、蒋玉婷原系夫妻。2011年10月10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问题,陶金保借入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2011年9月8日借入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工商银行转账)2011年9月14日借入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现金工行)2011年10月10日借入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工商银行转账)共计20,000元人民币整。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12年10月10日前归还欠款。特此立据。”关于2011年9月14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附有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系从陶金保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李啸峰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2011年11月18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1年11月8日工商银行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1月10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问题向陶金保借入人民币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6月16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借入人民币26,000元整(大写:贰万元陆仟元整)其中,2012年4月19日借入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说明:工商银行转账转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房贷卡)2012年5月10日借入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说明:工商银行转账转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房贷卡)2012年6月6日借入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说明:工商银行转账转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房贷卡)。共计2,6000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12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8月5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向陶金保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转入工行,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8月11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2年8月11日借入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9月7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2年9月7日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10月7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2年10月7日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11月1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2年11月1日从工商银行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2年11月29日,李啸峰向陶金保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啸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经济发生些困难,特向陶金保在2012年11月29日从工商银行划账借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用于归还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特此立据。”
  2013年8月,陶金保诉至法院,要求李啸峰、蒋玉婷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审理中,李啸峰提供工商银行账户名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印证陶金保借款均转入其名下该账户,此账户即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门路房屋)的还贷账户。蒋玉婷认可账户为还贷账户,但否认借款真实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啸峰、蒋玉婷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三门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李啸峰、蒋玉婷,购买于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10日,李啸峰、蒋玉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向银行贷款66万元。2011年8月6日李啸峰、蒋玉婷开始分居。2011年12月26日,李啸峰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2年8月31日,蒋玉婷提出离婚诉讼,该案审理中,两人确认三门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23,000元(含装修9.3万元),截至2012年11月,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451,111.15元,已归还本金288,888.85元、利息67,008.80元。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该三门路房屋产权归李啸峰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啸峰归还,李啸峰应支付蒋玉婷房屋折价款450,000元。
  关于蒋玉婷抗辩李啸峰曾于2011年1月及4月取走其银行卡中73,000元、55,000元,无需再借款还贷。李啸峰在本案中陈述,“7.3万元是拿过的,用于2011年1-4月的还贷,当时每月还贷1万元。3.3万元回存到蒋玉婷兴业银行的账户内。5.5万元是用于提前还贷,所以之后每月还贷只需5,000元。”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案件审理中,2012年9月26日庭审中,李啸峰陈述,“我确实拿过7.3万,当时原告是知情的,用于还1-4月的贷款了,兴业银行的卡是原告的,但是钱都是我存进去的。……我是提前还贷,还3月13日。……我之前从原告兴业银行中取款7.3万,但后我又存过3.3万到原告的兴业银行。5.5万也确实拿过,同一天就用于还贷了。”2012年12月4日庭审中,李啸峰陈述,“2011.3.12我从原告账户内取4.9万,当天又将4.5万存入我工商银行还贷账户内,……我取出的7.3万,其中1万元于2011.1.5存入我名下的工商银行用于还贷了,另6万分别于2011.1.1、2011.1.5存入我名下的交通银行,这个6万元其中于2011.2.6、2.7共取款9,000元用于还贷,另1万元给原告用于牙齿整形了,其余4.9万我是取现的,并将其中的3.84万存入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内,剩余部分用于开支了。”李啸峰同时提交贷款还款明细,证明2011年1月至3月,正常归还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每月1万元左右。2011年3月14日,提前还清商业贷款37,499.95元。2011年3至8月,正常归还公积金贷款,每月5,000元左右。
  根据李啸峰提供的还贷明细,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李啸峰共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79,723.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金保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因该案与李啸峰、蒋玉婷离婚诉讼关联,且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故陶金保应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或者能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举债是知情的。现陶金保借款转入李啸峰房屋借款还贷账户,而分居期间确由李啸峰归还房贷,在李啸峰、蒋玉婷离婚分割房屋折价时,该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还贷予以考虑,故蒋玉婷理应在得到房屋折价款的同时承担还贷还款义务。因此,陶金保主张的借款中属于李啸峰还贷的部分应由李啸峰、蒋玉婷各半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啸峰借款超出还贷的部分,其未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陶金保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金保借款39,861.69元;二、李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861.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陶金保从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蒋玉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金保借款39,861.69元;四、蒋玉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861.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陶金保从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李啸峰与蒋玉婷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李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金保借款10,276.62元;七、李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27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陶金保从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玉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啸峰分居期间,且陶金保与李啸峰系师徒关系,故本案借款是虚构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蒋玉婷对借款毫不知情。李啸峰作为高收入者,且其还从蒋玉婷银行卡中取走过大量现金,其完全有能力支付贷款,而无需借款。陶金保作为出借人在多笔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李啸峰出借钱款,有违常理。故蒋玉婷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陶金保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金保、李啸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李啸峰提出的离婚诉讼,最终以李啸峰向法院撤回诉讼的方式结案。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审核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陶金保与李啸峰之间的借条,以及双方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陶金保与李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陶金保以借款属李啸峰与蒋玉婷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蒋玉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又无直接证据证明蒋玉婷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知晓系争借款的存在,则本院还需审核该借款是否用于李啸峰与蒋玉婷的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本案中,依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可见,陶金保所主张的借款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汇入了李啸峰的还贷账户,且大部分钱款亦确系用于归还房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用于李啸峰与蒋玉婷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判令蒋玉婷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认定亦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因该部分用于归还房贷的借款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故蒋玉婷应就此承担相同的还款义务。现蒋玉婷认为陶金保与李啸峰虚构本案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合评判本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陶金保、李啸峰的举证,已达证明本案借款确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凭蒋玉婷对本案相关证据的怀疑,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蒋玉婷的相关上诉意见,因事实依据不足,实难为本院所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由上诉人蒋玉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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