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界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良。 原审第三人徐璟。 原审第三人徐敏。 原审第三人穆静。 被上诉人徐福良及原审第三人徐璟、徐敏、穆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徐福良及原审第三人徐璟、徐敏、穆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界平、徐爱萍,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金缨,被上诉人徐福良,原审第三人徐敏,被上诉人徐福良、原审第三人徐敏、徐璟、穆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福良与徐界平、徐爱萍、徐敏系兄弟姐妹,陈群、陈桑分别系徐界平的丈夫、女儿,穆静与徐敏系夫妻,徐福良与徐璟系父子。本市云居街XXX弄XXX号原承租人为徐惠忠(2008年6月13日报死亡)。该房屋在册户籍8人,即户主徐福良、徐璟、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徐敏及穆静。2012年上述地块开始实施征收,并对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进行了公告公示。2012年6月1日,徐福良与其兄弟姐妹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确定签订补偿协议代表人为徐福良,徐界平、徐敏、徐爱萍、穆静分别在推荐表上签字,并由徐界平代其丈夫陈群签字。嗣后,因陈桑在外地就学,由徐福良代陈桑、徐璟签字。同年8月14日,黄浦房管局对该户进行了居住困难人口的核定,在册人员8人,认定人数5人,其中徐界平、陈群及徐爱萍不作为核定人员,并对认定明细进行了公示,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徐福良持推荐表与黄浦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该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本市云居街XXX弄XXX号,旧里住宅,认定居住建筑面积38.39平方米。协议明确上述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0,930.16元,包括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该户选购安置房屋两套,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含房价补贴、优惠等)合计1,442,078.88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71,148.72元,由该户支付。协议另约定,黄浦房管局应支付该户其他各项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51,909.06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截止同年10月31日,该地块居民签约率已超过80%,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得知徐福良与黄浦房管局之间已签订了征收协议,遂起诉,请求确认该征收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1987年2月17日,徐爱萍户籍由上述被征收房屋处迁入本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该房屋居住面积27.2平方米。徐爱萍的丈夫包光福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自2000年11月1日起变更为徐爱萍,当时在册户口2人,即徐爱萍及其女儿包冬瑾。2006年12月8日,徐爱萍户籍又迁回本市云居街XXX弄XXX号。2000年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套配给陈群、徐界平及陈群之父陈长虹三人本市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1.95平方米。徐界平、陈群户籍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2006年12月9日迁入本市云居街XXX弄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公房承租人,其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房承租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黄浦房管局以房屋征收部门身份作为签约一方,其签约主体适格。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系徐惠忠,已于2008年6月13日报死亡。2012年6月1日,经过家庭会议协商一致,共同推荐徐福良作为签约代表,此系各个小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推荐代表人》上徐界平代丈夫陈群签字,徐福良嗣后代其子及在外地求学的陈桑签字,基于共同居住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内可推定为陈群、陈桑及徐璟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黄浦房管局有理由相信徐福良有签约权。据此,徐福良持推荐表与黄浦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至于陈群称曾向黄浦房管局说明过签约代表事宜,黄浦房管局对此予以否认,陈群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征收协议的内容,征收协议对被征收房屋情况、产权调换房、居住困难人口认定、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若当事人对于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福良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其户口于2006年1月12日才迁入被征收房屋,依据黄府征[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应为核出人员。且被上诉人徐福良不存在特困情况,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不应向其发放特困对象补贴。上诉人徐爱萍未享受福利分房,也不是福利分房时的同住人,其因丈夫包光福去世后成为房屋承租人,徐爱萍应作为该户的核定人员。被上诉人徐福良无权代陈桑在《推荐代表人》上签名,原审推定陈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依据。上诉人陈群于2013年1月19日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黄浦区动迁办等部门写信,声明未委托他人办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手续。上诉人陈群单位因陈群父亲支内回沪而分配了住房,后徐界平的户口于2000年11月6日就迁入被征收房屋内,早于徐福良户口迁入的时间。被上诉人徐福良与黄浦房管局签订的征收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公房承租人已故,上诉人等经家庭会议后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徐福良作为该户的代表,徐界平代丈夫陈群签名,陈桑系徐界平女儿,当时陈桑、徐璟未签名,经家长同意后由徐福良代签。徐福良持该户《推荐代表人》材料与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签约,符合规定。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是一项保障居住困难户权益的政策。尽管本案中该户有多个户口,但是并未实际居住,上诉人徐界平、陈群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诉人徐爱萍系本市他处住房的承租人,且人均居住面积在7平方米以上的,故将此三人不计入居住困难核定人口,该户不符合可以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的条件。被诉的征收协议与人口因素没有关联性。该户签约前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交的推荐表载明徐福良作为签约代表,并由共同居住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一个适格的主体签约,不存在欺诈,亦没有侵害上诉人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征收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福良辩称:经兄弟姐妹开会,决定委托徐福良办理房屋征收事宜,陈桑在北京读书,经徐界平同意后,徐福良代陈桑签字。徐福良作为本户的签约代表是经所有共同居住人授权的,徐福良与黄浦房管局签订的征收协议合法。徐福良户经核定安置人口五人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敏、穆静、徐璟与被上诉人徐福良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徐福良与上诉人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本案中,被征收公房的承租人已故,上诉人徐界平、徐爱萍等与被上诉人徐福良及徐敏等经协商,委托徐福良作为该户的代表与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上诉人徐界平在《推荐代表人》上签名,并代丈夫陈群签名,徐爱萍也签名确认。该户委托徐福良为代表,系该户各个小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徐福良嗣后代其子及在外地求学的陈桑签字,由于上述人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可推定为陈群、陈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浦房管局也有理由相信徐福良作为该户代表具有签约权。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该户的整体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人口核定问题主要涉及整户的居住困难补贴问题,该户的居住困难虽核定为五人,但该户不符合征收基地所公布的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征收协议的第七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诉人对征收协议给予的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界平、陈群、陈桑、徐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