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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上诉人金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金童公司与优制公司建立定作岩棉板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金童公司与优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共23份,约定金童公司为优制公司加工各类岩棉板和配件(附件中约定了具体的宽、高的尺度、面积、材质和数量),合计定作费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74,299.51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质量保证条款:双方以标的物的国家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歧义,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23份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及方式”的约定:其中11份合同约定为“发货前付50%,另50%发货后45天付清”;5份合同约定为“发货前100%付清”;其余7份合同(包括最后1份合同)约定“发货后60天内付清”。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金童公司按约为优制公司履行了定作和交付义务,并向优制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74,29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审理中,优制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9月20日结欠金童公司定作费计697,895.67元。嗣后,优制公司陆续向金童公司支付定作费合计349,751.25元,其中最后一笔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
2012年3月21日,金童公司、优制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优制公司向金童公司定作一批岩棉板,定作费为38,037.12元。金童公司收到优制公司支付的该笔定作费后向优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38,03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7日,金童公司向优制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催讨欠款348,144.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定作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制公司对积欠金童公司款项348,144.42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金童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金童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优制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付欠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金童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来看,虽然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双方以“买方、卖方”所称,但每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均有差别,在合同附件中也详细约定了各种产品的宽和高的尺度、材质、面积和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童公司、优制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金童公司诉称存在欠款事实的23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后60天内,优制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收取最后一批货物,其应于2010年11月8日前付清余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优制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童公司支付了5万元,优制公司的履行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优制公司虽辩称每份合同均是独立的,但原审法院认为优制公司对金童公司所欠债务是连续的,优制公司提供的自制往来对账单上的付款记录也不具有指向性,故原审法院对优制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优制公司为此提供了客户发给优制公司电子邮件1组、优制公司发给金童公司电子邮件1组及所附照片复印件1组、国外客户出具的索赔确认函及自行翻译的文件。原审法院认为,金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电子邮件和照片的内容来看无法辨别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国外客户的索赔确认函也未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及翻译。此外,审理中优制公司自认在收到金童公司供货后只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验收、之后直接加工成成品后销售海外客户,故优制公司客户收到的产品并非金童公司提供给优制公司的原始产品。综上,优制公司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金童公司履行定作义务后,优制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金童公司要求优制公司支付欠款348,144.42元及利息损失(以此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优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童公司定作费348,144.42元;二、优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童公司利息(以348,144.4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元,减半收取计3,707.50元,财产保全费2,558元,合计6,265.50元,由优制公司负担。
优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送达和质证环节均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作出的判决应当被撤销。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优制公司与金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金童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优制公司,优制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3、原审法院对合同独立性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存在错误。优制公司与金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是独立的,每份合同都完整地包含有一份独立合同应有的要素。在合同独立的情况下,优制公司对每份合同的履行也是独立的。基于此,根据优制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和合同对应记账,金童公司就编号为GMP10E-F001-UPS-3、GMP10E-F016-BAX-REN、GMP10E-F021-BAX-SAP的合同诉讼均已过时效。而优制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货款针对编号为GMP10E-F004FACC的合同,与前述三个合同无关。4、原审法院对优制公司提交质量问题证据的证明事项理解有误。优制公司不再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合同付款是合法的,为进一步证明优制公司不付款的行为也是合理的,优制公司才提供质量问题证据。
金童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向优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给予优制公司足够的答辩期、举证期。优制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金童公司也针对该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为双方标的物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仅能由优制公司使用。3、金童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双方交易具有连续性,之所以存有23份合同,是因为优制公司定作的尺寸不同,所需数量和交货期不同。双方也曾进行对账,优制公司之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优制公司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4、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优制公司未提起反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优制公司、金童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优制公司表示同意本案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不再坚持与之相关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制公司与金童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优制公司不支付定作款是否存在合法、合理的依据。
优制公司认为,其与金童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是单独履行、独立结算,据此金童公司针对其中三份合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优制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相应货款,而且金童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优制公司不予支付相应定作款也合情合理。本院认为,优制公司与金童公司于2009年12至2010年9月之间存在持续的交易往来,交易期间及双方结算后优制公司均向金童公司支付过定作费。优制公司称其每一笔付款都针对特定的合同,每份合同独立结算,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所谓电子转账凭证及自制的记帐凭证、往来对账单的付款记录对外并无明确的指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虽然优制公司与金童公司之间订有多份合同,但各个合同项下的定作费一并滚动结算。鉴于此,优制公司认为每份合同定作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12年1月21日,该付款行为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中金童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优制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而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优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经过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优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给予了答辩期、举证期,对于优制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也向金童公司交换,要求金童公司提交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优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5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蔚薇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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