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岚。 委托代理人沈虹。 委托代理人程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克。 上诉人沈岚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岚。
委托代理人沈虹。
委托代理人程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克。
上诉人沈岚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岚与案外人沈虹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朱某系沈虹与朱利克所生的儿子。2003年6月,沈岚与朱利克前妻沈虹共同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61,031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之后,沈岚与沈虹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30日,沈岚与朱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沈岚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朱某,朱某支付沈岚房屋转让款50万元;该款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6月底止付清,每年支付10万元;房屋转让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朱某承担。2010年7月,沈虹与朱利克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离婚时,沈岚及朱某作为第三人与沈虹、朱利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之一即系争房屋中属沈虹的房屋产权份额归朱利克所有,属沈岚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归朱某所有(沈岚与朱某的过户手续费及契税等所有费用由朱某承担,房款的给付由沈岚与朱某另行协议解决)。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朱某向沈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协议本人需付沈岚50万元,得到沈岚所属的系争房屋之产权并享有相应权益。现由于本人无法按原协议向沈岚支付50万元。因此沈岚不必将原协议产权和相应权益转于本人。系争房屋产权仍属沈岚,并由其享有相应权益。2010年11月,朱利克通过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沈虹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变更至朱利克名下。
2013年7月5日,沈岚以朱某已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受让权及其与朱利克又无法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拥有59%的房屋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朱利克41%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根据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沈岚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归朱某所有,且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故沈岚自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已丧失了其原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仅享有50万元的债权,即该产权份额已归朱某所有,而沈岚与朱某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沈岚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9%的产权份额,并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朱利克41%的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沈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15,410元,由沈岚负担。
原审判决后,沈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尽管其与朱某曾于2010年6月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达成转让协议,并在(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作了相关约定,但此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撤销了前述转让协议,并约定产权份额仍归沈岚所有,故沈岚与朱某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亡,双方关于房屋产权重新变更至沈岚名下的合同自成立时便已生效,沈岚仍应被认定为房屋权利人,原审认定沈岚仅享有对朱某的50万元债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沈岚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三、原审未追加朱某为案件当事人,在判决中直接确认朱某为房屋产权人,造成事实上的未诉先决,审理程序违法。因此,沈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利克承担。
被上诉人朱利克辩称,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沈岚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朱某,故朱利克与沈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利克曾以沈虹、沈岚擅自出租本案系争房屋致使其权利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沈虹、沈岚与案外人肖某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共同赔偿朱利克在外租赁房屋发生的经济损失。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5号】。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有以下内容:“……4、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朱利克与沈岚。”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沈虹、沈岚共同赔偿朱利克租金损失19,600元并驳回了朱利克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情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朱某因(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而依法享有系争房屋中原沈岚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沈岚自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系争房屋中原先享有的产权份额。虽然此后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仍有沈岚的名字,但沈岚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为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的实际物权人。
关于2010年8月30日朱某向沈岚出具的证明是否导致物权的变更,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中有“沈岚不必将原协议产权和相应权益转于本人,系争房屋产权仍属沈岚,并由其享有相应权益”等内容,但由于该证明实际上涉及对朱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的处分,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朱某对其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而设立的物权再次处分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朱某的证明并未发生物权的效力,系争房屋中朱某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未发生变动。虽然(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法院的“另查明”部分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朱利克与沈岚”的表述,但此处的“权利人为朱利克与沈岚”应当是对当时房地产登记薄上记载状况的描述,不能仅凭此表述即认定沈岚为实际物权人。
由于朱某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由先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案中不存在通过判决直接确认朱某为房屋产权人,造成事实上的未诉先决的情况;原审未追加朱某为当事人,也不属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沈岚以系争房屋物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0元,由上诉人沈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