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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良。 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美珍。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来珍。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良。
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美珍。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来珍。
委托代理人谢海忠。
上诉人夏志良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郁美珍与夏志良原系夫妻,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郁美珍与夏志良、沈来珍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沈娄村西贤X号,该房屋后被拆迁,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合计482,623.40元。2008年8月14日,夏志良用拆迁补偿款中的268,000元向王平、陈玉英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一期系争房屋。目前,夏志良及沈来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3年7月12日,郁美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与夏志良、沈来珍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一期系争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夏志良、沈来珍所有,夏志良、沈来珍共同向郁美珍支付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0万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沈娄村西贤X号房屋的立基人口共有五人,分别是夏桂发(系夏志良父亲)、沈来珍、夏才良(系夏志良兄弟)、夏志良、郁美珍。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为郁美珍、夏志良、沈来珍无异议,且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系以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购买所得,而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即老房屋的立基人。从(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庭审笔录可见,拆迁补偿款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早已确定并执行完毕,且郁美珍、夏志良、沈来珍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包括上述三人并无异议,有争议的仅是对于夏小英是否享有份额。法院认为,从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和立基人的情况来看,夏小英对于系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本案审理中,夏小英也明确表示其个人不主张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因此,法院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郁美珍和夏志良、沈来珍三人。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及郁美珍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问题,经咨询相关中介机构,法院酌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0万元。根据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状况及居住情况,法院确定系争房屋上的权利义务归夏志良、沈来珍享有、负担,夏志良、沈来珍共同支付郁美珍补偿款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一期系争房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夏志良、沈来珍享有及负担;二、被告夏志良、沈来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美珍折价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郁美珍负担。
原审判决后,夏志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是郁美珍、夏志良、沈来珍不是事实。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是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即原房屋的立基人,且夏志海也是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之一。此外,夏小英虽不是原房屋的立基人,但当时登记宅基地审核表时,夏小英已经被收养,但因故未能及时将夏小英的名字登记于宅基地审核表中,故夏小英作为该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人是合情合理且公平的。原审认定拆迁补偿款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早已确定并执行完毕不是事实。同时,原审酌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60万元也过高,缺乏依据。因此,夏志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郁美珍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郁美珍承担。
被上诉人郁美珍辩称,不同意夏志良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来珍述称,同意夏志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夏志良向本院确认夏桂发的死亡时间为2000年左右。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9日),夏小英作为沈来珍的代理人表示,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沈娄村西贤X号房屋被拆迁后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82,623.40元中“还有夏才良的部分。当时一共5口人,夏志海拿了6万,夏才良是入赘的,所以给了1万,相当于嫁妆。代理人当时在拆迁时已经成年,我也应当有一份。”
本院再查明,现已生效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夏志良表示拆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无剩余款项。该案的审理笔录也详细记载了夏志良的表述内容:“当时总共得到48万的拆迁款,这件事具体是夏志海操办的。他拿走6万的拆迁款之后,剩余的钱由他与被告(夏志良)共同支配买了房屋、装修等等。另外,给了夏才良1万元,这是由母亲决定的,是家庭内部集体讨论的方案,被告母亲身体不好,拿出2万元补血。”
本院认为,根据(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审理过程中夏志良的陈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沈娄村西贤X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482,623.40元已经由夏志良的家庭内部经协商分割完毕,其中夏志海拿走6万元,夏才良因属于入赘而只得了1万元;结合原老房屋立基人口为夏桂发、沈来珍、夏才良、夏志良、郁美珍五人以及夏志良、郁美珍原审中对系争房屋属于郁美珍、夏志良、沈来珍三人共同共有无异议的意见等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郁美珍、夏志良、沈来珍三人,夏志海、夏小英均不应被认定为共有人。夏志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在咨询房屋中介单位后酌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60万元,亦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夏志良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夏志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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