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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亮。 委托代理人叶培维。 上诉人唐仁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亮。
委托代理人叶培维。
上诉人唐仁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仁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0日,海桥村委会与唐仁龙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唐仁龙承包海桥村委会6组土地74亩、另有低洼地藕塘4亩,承包期限为30年,管理费2001年每亩每年100元,2002至2003年每亩每年80元,2004年起直至2030年止,每亩每年为120元。税费交纳时间按国家规定每年收缴时间同步交纳,管理费交纳按先付后种原则,如不及时交纳按违约处置。后因村民要求提高土地承包价格,唐仁龙与部分村民发生纠纷。2005年4月、6月海桥村委会、唐仁龙及2组、5组、6组部分村民代表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价格从每亩每年120元提高到300元。此后,唐仁龙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租金,故海桥村委会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海桥村委会与唐仁龙于2012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唐仁龙支付海桥村委会2006年至2011年的租金85,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协议。
在上述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海桥村委会、唐仁龙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合同写明,海桥村委会、唐仁龙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海桥村委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六组37.8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唐仁龙经营,流转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2012年每亩600元,2013年每亩700元,以后每满三年每亩递增1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年11月30日前为流转费交付日;唐仁龙逾期支付流转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海桥村委会支付3‰年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关约定。
因唐仁龙未能按约支付流转费,海桥村委会于2013年5月22日向唐仁龙发出催款函,要求唐仁龙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2012年的流转费22,680元、2013年的流转费26,460元以及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0,638.80元(49,140元*3‰*140天),后唐仁龙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海桥村委会再次于2013年7月27日向唐仁龙发出催款函,要求唐仁龙于2013年8月7日前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流转费49,140元以及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5,675.64元(49,140元*3‰*242天),逾期则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8日解除。
2013年9月13日,海桥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桥村委会、唐仁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唐仁龙立即将土地返还给海桥村委会;2、唐仁龙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22,680元(37.8亩×600元/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流转费15,876元(37.8亩×700元/亩*219天÷365天),支付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700元/亩流转费支付土地使用费;3、唐仁龙支付违约金43,817.76元[22,680元×3‰×469天(从合同签订日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7日)+15,876元×3‰×250天(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7日];4、唐仁龙将破坏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还耕费用;5、由唐仁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唐仁龙辩称,《流转合同》是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至今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必须要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否则合同无效。因此唐仁龙认为应按以前每亩300元的标准交纳流转费,新合同在法律手续办全之后唐仁龙才愿意按照新合同上的租金标准交纳。故不同意海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海桥村委会、唐仁龙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流转合同》,海桥村委会依据该合同将37.8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唐仁龙经营,双方之间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而非唐仁龙辩称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唐仁龙辩解该合同依法必须要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否则合同无效,系唐仁龙对双方合同性质的误解,法院不予采纳。唐仁龙有关应按以前每亩300元的标准交纳流转费,新合同在法律手续办全之后才愿意按照新合同上的租金标准交纳的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法院确认《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唐仁龙辩称流转土地上有村民的坟墓,因村民烧纸、做仪式,损坏唐仁龙的大棚和种植物,对唐仁龙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于2000年10月起即已发生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唐仁龙在十多年的连续经营中,对流转土地的状况是清楚的,即使存在如唐仁龙所称的因村民做祭拜仪式等而对唐仁龙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唐仁龙也应向有关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权利,与流转合同的履行无关。唐仁龙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有海桥村委会负责人“唐某”签名字样的证明复印件1份,虽该证明内容显示为同意在坟地埋有骨灰盒和新成立的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字这两件事解决之前,土地承包金按2005年6月5日补充协议上每亩300元交纳,等问题解决后再补交。因海桥村委会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唐仁龙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现唐仁龙未能按约支付海桥村委会流转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海桥村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桥村委会在唐仁龙违约后两次向唐仁龙发出催款函,要求唐仁龙履行支付流转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唐仁龙均未能及时履行,故法院依法确认《流转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唐仁龙除应当支付拖欠海桥村委会的2012年度流转费22,68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流转费15,876元外,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支付海桥村委会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海桥村委会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考虑农作物的生长有一定的周期,对于唐仁龙返还海桥村委会流转土地的时间由法院酌定。海桥村委会还主张由唐仁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817.76元(22,680元×3‰×469天+15,876元×3‰×250天),因唐仁龙存在逾期支付流转费的违约行为,唐仁龙依法应当按约支付海桥村委会违约金。海桥村委会、唐仁龙系在前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流转合同》,合同确定的土地流转期限的起始日为2012年1月1日,即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虽海桥村委会、唐仁龙在合同中对已处于实际履行期间的2012年度流转费的交付时间并没有特别约定,因唐仁龙对此未有针对性的辩解,故法院按照海桥村委会、唐仁龙之前对流转费先付后用的交易习惯并结合《流转合同》依旧采用先付后用的支付方式,认定海桥村委会、唐仁龙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唐仁龙即应当支付2012年度的流转费,而2013年度流转费的最后支付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为2012年11月30日。海桥村委会有关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海桥村委会撤回了要求唐仁龙将破坏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还耕费用的诉讼请求,系海桥村委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仁龙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二、被告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流转土地37.8亩;三、被告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费22,680元;四、被告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土地流转费15,876元;五、被告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43,817.76元;六、被告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流转土地日止按每亩700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计929.50元,由被告唐仁龙负担。
判决后,唐仁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海桥村委会原村主任为唐某,经换届已变为朱亮,朱亮和唐某均对上诉人表示不知晓海桥村委会起诉上诉人的情况,是代理人偷盖公章引起的本案诉讼。《流转合同》没有经村民代表签字,系无效,应该按照之前的上诉人与海桥村委会的约定履行。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海桥村委会辩称:海桥村委会的现任村主任为朱亮,朱亮知晓海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事宜。《流转合同》是以出租方式使用土地,是合法有效的。而《流转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流转费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由海桥村委会主任朱亮签字以及海桥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获得了海桥村委会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表示,唐某、朱亮口头告知上诉人是不知道本案诉讼的,与该份证明是矛盾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海桥村委会向本院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降低违约金为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仁龙与被上诉人海桥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系以出租方式将系争土地流转给上诉人经营,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要件,原审确认《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使用系争土地存在障碍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已明确实际经营系争土地十余年,对系争土地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其间亦未提出明确异议,故不应构成上诉人不支付流转费用的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照《流转合同》支付流转费用,确认双方《流转合同》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维持。《流转合同》解除之后,上诉人应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费用,并将流转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根据土地情况酌定的返还期限以及确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公平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流转合同》中对流转费支付方式、日期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与法并无不合,上诉人理当恪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考虑到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为20,0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元,均由上诉人唐仁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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