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 原审被告王建明。 原审被告刘利平。 上诉人章俊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俊英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应该是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原审被告应为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无论原审被告是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履行涉案《委托销售协议书》引发的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原审被告为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在q,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且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其次,确定案件的管辖,应以起诉时为准;管辖权确定后,不因确定案件管辖权相关因素的变化而变动。本案受理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原审被告变更为包括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受影响。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