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黎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琳蔚。 再审申请人朱国华因与被申请人胡琳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国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将诉状送达申请人,违反证据质证的规定,并拒收申请人递交的上诉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公司而非个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申请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当转让公司的股权。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胡琳蔚辩称,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借款也是借给个人的,质押合同是怕申请人还不出钱才签订的,这个公司去年6月已经不再经营了,后来突然人去楼空,也未告知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只能去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申请人朱国华,朱国华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公司而非个人以及根据质押合同约定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当转让公司股权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出具借条、承担还款的均为申请人个人所为以及质押物为公司股权而该质押未进行合法的登记,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朱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