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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战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聪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战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聪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双方已在《采购合同》签订时达成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前双方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磋商,且该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则称,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同意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中选择其一,故作出上述约定。鉴于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北京市存在多个仲裁机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审中均确认本案《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且上述定作物已由被上诉人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实际经营地定作完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故应认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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